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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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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孝义里沟小学诉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巩义市孝义里沟小学诉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8-20 09:56:44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巩行初字第6号 原告巩义市孝义里沟小学,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范钦红,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崔新

巩义市孝义里沟小学巩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

提交日期:2014-08-20 09:56:44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巩行初字第6号

原告巩义市孝义里沟小学,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范钦红,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崔新峰,男,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志昂,男,巩义市孝义里沟小学职工,后泉沟教学点负责人。

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巩义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吴建禄,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现宾,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军峰,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双芬,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马会武,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系第三人张双芬丈夫。

原告巩义市孝义里沟小学诉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巩义市孝义里沟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崔新峰、邵志昂,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现宾,第三人张双芬的委托代理人马会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孝义里沟小学诉称:原告是一所公办学校,现隶属于巩义市杜甫街道办。第三人原系巩义市后泉沟小学代课教师,巩义市后泉沟小学原隶属于巩义市永安街道办。2010年12月20日,第三人在巩义市后泉沟小学门口被李朝红驾驶摩托车撞伤致残。2012年5月15日,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1)巩刑初字第700号],该判决书载明:交通肇事人李朝红赔偿申请人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完全护理依赖费、误工费等共计1192129.86元,李朝红已经支付44000元。该判决正在强制执行阶段。此前原告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2014年2月25日,原告收到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原告才知道第三人的情况,才收到第三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经了解:2008年暑假,巩义市后泉沟小学被撤销,该学校公章已经失效,应当上交或者撤销,但因为上级部门管理不到位,公章由巩义市后泉沟小学前任校长保存,第三人利用私人关系,采取写保证书的方法和手段,骗取公章保管人在其工伤申请书上加盖公章。公章失效的时间是2008年,而加盖的时间是2010年,申请人以失效的公章、不存在的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本身就是欺诈、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被告不经调查,以此作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这些行为原告都是不知情的。原告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巩)工伤认字(2011)6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巩义市孝义里沟小学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收到应诉通知,才知道第三人工伤认定一事;2、巩劳人仲案字[2014]002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4年3月14日裁决由原告承担责任义务;3、巩义市人民政府巩政[2007]31号文件,证明2007年孝义街道办撤并巩义市后泉沟小学;4、马会武的证明,证明第三人的爱人采取欺骗手段,加盖失效公章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有证据证明原告早已收到仲裁书,而不是认定书收到后才知道该情况;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第一次见到该文件;证据4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张双芬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说是在2014年才知道该事故,但第三人张双芬在受伤后一个月原告代理人邵志昂送过一笔医疗费,证明原告是知情的;对证据4的内容无异议,但不存在欺骗事实。

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原告巩义市孝义里沟小学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行政起诉中没有说明其与巩义市后泉沟小学有任何关系。2、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我局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的豫(巩)工伤认字(2011)6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明确告知,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巩义市后泉沟小学已于2011年收到该认定书,如果说被告巩义市孝义里沟小学作为巩义市后泉沟小学的承继单位,其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认定书内容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我局于2011年1月向巩义市后泉沟小学下达工伤认定决定书,且于2013年4月向巩义市后泉沟小学下达第三人张双芬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从情理上讲应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豫(巩)工伤认字(2011)6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以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马会武提交的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张双芬在法定时间内向该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巩义市阳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张双芬受伤事实存在;3、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巩公交认字【2011】第5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张双芬于2010年12月20日17时35分发生交通事故;4、巩义市后泉沟小学机构代码证书,证明巩义市后泉沟小学属依法登记的用人单位;5、证人刘某某、马某甲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张双芬于2010年12月20日在学校工作,下班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6、巩义市后泉沟村委和巩义市后泉沟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张双芬是巩义市后泉沟小学的代课教师;7、该局对马会武的调查笔录,证明该局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8、豫(巩)工伤受字【2011】21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该局依法对第三人张双芬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后受理;9、送达回执,证明该局对双方送达的法律文书符合法律程序。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