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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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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金元、孙保元、孙海元、孙振元因与汤阴县人民政府房产登记行政争议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孙金元、孙保元、孙海元、孙振元因与汤阴县人民政府房产登记行政争议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8-20 09:56:07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豫法行提字00017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孙金元,男,194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

金元孙保元孙海元孙振元因汤阴县人民政府房产登记行政争议一案

提交日期:2014-08-20 09:56:07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豫法行提字00017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金元,男,194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孙保元,男,195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甜水井街。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孙海元,男,195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灯塔路。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孙振元,男,1962年12月 5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大南街。

上述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大平,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汤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该县城区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宋庆林,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超,汤阴县房地产管理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爱民,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孙志刚,男, 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人民路。

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孙庆元,男,194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人民路。

孙金元、孙保元、孙海元、孙振元因与汤阴县人民政府房产登记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行再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4年4月19日裁定提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孙保元、孙海元、孙振元及其与孙金元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杜大平,被申诉人汤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超、赵爱民,被申诉人孙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星,被申诉人孙庆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9月24日,汤阴县人民政府为孙志刚颁发了汤房证06209号《房屋所有权证》。孙金元、孙保元、孙海元、孙振元(以下简称孙金元等四人)不服,于2008年12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

汤阴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孙金元等四人与孙庆元系同胞兄弟,孙庆元系孙志刚之父。原告主张的汤阴县城关镇甜水井街路东门牌8号三间北屋房屋,系原告和第三人孙庆元的父亲于1975年3月23日以长子孙金元的名义购买,并进行了翻建。1989又以原告孙金元名义办理了汤房证061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坐落汤阴县城关镇(甜)水井街;地号:8号;三间砖木结构,1层,面积54.59平方米。1998年3月,汤阴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城关镇甜水井街拓宽改造,原告及第三人孙庆元的上述房产三间北屋被纳入临街改造范围。同年4月15日临街改造时,第三人孙志刚向汤阴县城镇建设指挥部交纳配套费2076元。2001年8月22日,汤阴县房屋拆迁办公室证明孙志刚属甜水井街东侧拆迁户,1998年3月拆除该北屋3间长8.1米,宽5.14米。因伙路纠纷,第三人孙志刚经汤阴县西大街办事处主持于1998年4月9日与邻居刘国平签订了《伙路调整协议书》,1998年11月14日又与刘国平签订了孙志刚建房多占地皮的《调解书》,后第三人孙志刚翻建成两间临街两层楼房对外出租。2001年9月份经第三人孙志刚申请,被告对其所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现场勘丈,向第三人孙志刚办理了汤房证字第0620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起诉前对第三人孙志刚翻建房屋没有异议。

汤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主张的房地产已经汤阴县人民政府城建管理机关进行了规划拆迁调整,孙志刚向汤阴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的汤房证字第0620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记载的房屋,系第三人孙志刚在汤阴县人民政府城建管理机关拆迁调整后所建,原告主张其权益受到侵害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孙金元、孙保元、孙海元、孙振元的诉讼请求。

孙金元等四人不服提起上诉。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孙金元等四人主张的房产权利已经过汤阴县人民政府规划调整,该县政府因实施规划给被拆迁人造成的损失已经以不同的方式进行了补偿。因补偿问题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孙志刚向汤阴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的汤房证字第06209号《房屋所有证书》上记载的房屋系孙志刚在汤阴县人民政府拆迁调整后所建,该县政府为孙志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金元等四人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下发裁定,由该院进行再审。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相同。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的汤阴县城关镇甜水井街路东门牌8号三间北屋,已经汤阴县人民政府城建管理机关进行了规划拆迁,拆迁房屋属于一种行使权利的事实行为,房屋一经拆除,标的物归于灭失,物权也随之消灭。孙志刚向汤阴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的汤房证字第0620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记载的房屋,系其在汤阴县人民政府城建管理机关拆迁调整后所建,汤阴县人民政府为孙志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其权益受到侵害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再审判决: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

孙金元等四人不服再审判决,申诉称:一、涉案土地原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家庭共同财产,1998年临街改造时经协商由孙庆元出面,共同盖起了涉案房屋,也应属于兄弟五人的财产。二、临街改造是原地安排房屋,不是生效判决所说的另行调整。三、拆迁办证明不是土地权属文件,不能作为办理房产登记的依据。四、孙庆元与孙志刚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恶意串通,应为无效。请求撤销原一审、二审及再审判决,撤销为孙志刚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申诉人汤阴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甜水井街路东门牌8号三间北屋已拆除,物权归于消灭,若申诉人欲主张原房屋权利,也只能通过民法调整,与行政登记行为无关。二、涉案房屋是孙志刚按照拓宽改造规划另建而成,被申诉人根据拆迁办证明、配套费收据、伙路调整协议等证据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生效判决。

被申诉人孙志刚答辩称:一、涉案房屋是被申诉人在政府规划后自筹资金所建,是新设物权,与原房屋无关。至于拆迁规划前兄弟五人如何商量、孙庆元是否有权处分原房屋、卖房行为是否有效,孙志刚均无过错,这些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二、孙志刚与孙庆元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一案,现双方均对生效民事判决提出申诉,应中止本行政争议的审理,等待最终民事判决结果。请求维持原生效判决。

被申诉人孙庆元答辩意见与上述两被申诉人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