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连军与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管理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20 09:52:3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再字第2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连军,男,汉族,1963年8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爱军,男,汉族,1958年2月13日出生,农民,住汝阳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汝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汝阳县城人民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樊灿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胜利,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曹景国,负责人。 杨连军因与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洛行终字第96号行政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1日以豫检行抗[2013]2号行政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豫法行抗字第2号函,要求我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洛立行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杨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军,被申诉人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崔胜利、曹景国到庭参加诉讼。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鹏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4月20日,被告汝阳人劳局做出汝劳社监决字[2006]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简称[2006]3号决定),认定被处理人汝阳县液压机械厂在支付杨连军劳动报酬方面存在拖欠,共计拖欠39219.41元,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一、限汝阳液压机械厂于2006年4月25日前将拖欠杨连军的工资及其他费用39219.41元一次性支付给杨连军。二、逾期不支付,每月按拖欠工资总额的50%加付赔偿金。 2010年2月21日,一审原告杨连军诉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称,原汝阳液压机械厂克扣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多次投诉,被告作出[2006]3号决定,其中仅查明部分拖欠劳动报酬,并且未责令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请求确认[2006]3号决定未责令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违法,并采取积极措施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对[2006]3号决定认定拖欠数额不再讲了。汝阳人劳局(一审被告)辩称,原告投诉的克扣拖欠1996年10月以前工资及其他费用问题,[2006]3号决定已处理。该决定第二条对逾期支付的赔偿金作了处理。原告并未投诉经济补偿问题。(2004)汝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没有责令就经济补偿问题进行处理。[2006]3号决定系2006年4月20日作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问题,而且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杨连军1997年6月外出遇车祸,失去一只手臂,2002年8月被认定为工伤,2002年11月被鉴定为四级伤残。2002 年9月2日,杨连军向汝阳人劳局投诉,反映所在单位汝阳液压机械厂拖欠工资和业务提成。2004年杨连军以汝阳人劳局对其投诉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汝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责令汝阳人劳局限期对原告投诉作出处理。2006年4月24日,汝阳人劳局作出[2006]3号决定。2008年,杨连军以汝阳人劳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汝阳人劳局申请执行[2006]3号决定。诉讼过程中,汝阳人劳局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汝劳社监撤字第[2009]01号撤销决定书(简称[2009]1号决定),认定[2006]3号决定第二条内容存在瑕疵,决定撤销[2006]3号决定第二条内容。杨连军就(2009)1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嵩县人民法院以(2009)嵩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2009]1号决定违法。2009年1月17日,汝阳县人民法院针对杨连军要求判令汝阳人劳局申请执行[2006]3号决定一案做出(2008)汝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确认汝阳人劳局就[2006]3号决定未申请司法救助的行为违法。该判决认定:1、[2006]3号处理决定于2006年4月21日送达汝阳液压机械厂,但并未向原告送达。2、2006年4月24日,汝阳液压机械厂张爱茹电话通知杨连军回厂领取工资等三万多元。2006年8月,杨连军在汝阳液压机械厂领取工资1万多元,2007年5月,汝阳液压机械厂申请破产,2008年5月杨连军在破产清算组领取伤残抚恤金27139.17元。至此,[2006]3号决定第一条款项已全部领清。3、2008年6月24日,汝阳液压机械厂破产终结。4、原告杨连军在要求判令汝阳液压机械厂向法院申请执行一案的诉讼中认可,2008年1月10日收到[2006]3号决定。5、杨连军所持有的[2006]3号决定复印件与汝阳人劳局的一致,所持原件不一致。杨连军所持原件第一页第一段最后一行“应领元”少一数额,第二页第三行少“你单位如对本处理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的内容。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汝阳人劳局[2006]3号决定第一条对杨连军投诉的拖欠工资问题作出处理,第二条对逾期给付赔偿金作出了处理。汝劳社监撤字[2009]1号撤销决定书决定撤销[2006]3号决定第二条内容,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撤销决定为违法,同时,[2006]3号决定第二条的内容被确认为存在瑕疵。所以,原告主张[2006]3号决定未责令支付赔偿金不符合事实。《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是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是劳动保障行政执法的依据,被告汝阳人劳局在对杨连军投诉进行处理时适用该条例第二十六条,适用的法律无误。该条例没有拖欠劳动报酬应给予经济补偿的规定。综上所述,汝阳人劳局[2006]3号决定第二条对逾期给付赔偿金已作出了处理,内容存在的瑕疵已经司法审查,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再次要求确认决定违法,要求采取其他相应措施,证据和理由不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瀍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杨连军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杨连军负担。 杨连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3号处理决定第一条对拖欠工资问题只是部分处理,并非全部处理;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只是确认汝劳社监撤字第[2009]1号决定违法,并没有认可[2006]3号处理决定第二条逾期给付赔偿金问题存在瑕疵;适用法律错误,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而不应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所作的[2006]3号处理决定未依法责令被处理单位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违法。被上诉人汝阳人劳局答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诉的是拖欠工资和其他费用问题,未投诉解除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诉人所说的经济补偿金不在其本人所投诉案件的处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