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8-20 09:50:11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金行初字第178号 法定代表人王鸿勋,区长。 委托代理人高健,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赵新立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行初字第85号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以下简称中原分局)提出申诉,该局2013年7月10日受理,同年9月4日向原告函寄《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下午到工商所接受调解。原告于2013年12月22日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中原分局未在法定时效内终结调解违法。2014年1月7日中原分局向原告函寄了《消费申诉终止调解通知书》,告知原告该局决定终止调解程序。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中原分局未在法定时效内终结调解,被告亦超过法定期限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中政(驳复)字[201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提供的证据有:1、消费申诉受理通知书;2、调解通知书;3、消费申诉终止调解通知书。 被告辩称:在法定期限内中原分局履行了职责,原告认为超期了,只是原告个人的认识。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超期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认为中原分局已经对原告投诉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答复书;5、申诉书、消费申诉受理通知、询问通知书、现场笔录、商场拒绝调解情况说明、消费申诉终止调解通知书、申诉、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邮寄信函回执;6、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委托书、执法证;7、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及送达回证。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9日原告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以下简称中原分局)提出消费申诉,该局2013年7月10日受理,向原告出具《消费申诉受理通知书》。2013年9月4日该局向原告函寄《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下午到工商所就其申诉一事接受调解。2014年1月7日该局向原告函寄了《消费申诉终止调解通知书》,告知原告该局决定终止调解程序。2013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中原分局未在法定时效内终结调解违法,同年12月30日被告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2月27日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为中原分局对原告的申诉处理程序合法,不构成行政不作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消费者申诉书之日起60日内终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中原分局2013年7月10日受理原告的申诉, 2014年1月7日告知原告终止调解,确已超出规定的调解时限。原告据此请求被告确认该局未在法定时效内终结调解违法,被告称该局的申诉处理程序合法,不构成不作为,属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的中政(驳复)字[201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限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奥 人民陪审员 卢 宇 二O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文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