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联购商贸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20 09:48:55 行政判决书 (2014)金行初字第164号 原告郑州联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63号院园田花园19号楼1-2层附27、20号楼1-2层附29号。 法定代表人孙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京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珉,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祎、师学民,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州联购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京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祎、师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郑工商金水处字[2013]12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从供货商处采购的仰韶牌仰韶彩陶坊(地利)白酒,该食品标签生产日期没有清晰地标示在预包装上,违反了《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GB10334-2005中强制标示内容;根据货值金额2508元,违法所得168元,认定原告为一般违法行为,决定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68元、罚款20000元。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经销的仰韶牌仰韶彩陶坊(地利)白酒食品标签上,明确注明了“生产日期见盒体内侧”,被告认定该食品生产日期没有清晰地标示在预包装上的事实错误。被告适用GB10334-2005《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对原告进行处罚,这个通则已经被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替代,通则规定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预包装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被告适用依据错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证明原告销售的产品是合格的,故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2、检验报告。 被告辩称:原告经销的仰韶牌仰韶彩陶坊(地利)白酒食品标签上,标明“生产日期见盒身内侧”,在盒身外部未见标注有生产日期。在不破坏该商品的情况下,消费者想看到生产日期是不可能的,其标注的位置不利于消费者了解该食品信息,被告认定该食品生产日期没有清晰地标示在预包装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适用特殊标准GB10334-2005《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对原告进行处罚,与原告所称的通用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并不违背,被告适用的依据正确。原告所称的检验报告不能判断是否由具有检验资质的机构作出,且不能判断原告向该检验机构提供的样本是否与被告查处的违法商品一致,被告不予采信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2、送达回证;3、行政处罚告知书;4、申诉书;5、12315申诉转办表;6、案件来源登记表;7、立案审批表;8、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9、有关事项审批表;10、案件审核表;11、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2、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3、证据提取清单;14、厂家委托书;15、现场笔录;16、询问调查笔录;17、陈述书;18、原告公司相关证件;19、河南仰韶营销有限公司证件;20、供货商河南开元酒业有限公司证件;21、检验报告;22、被查处商品实物外包装。提供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GB10334-2005《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3、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证据1,系行政复议机关对被诉处罚决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无法确定出具该检验报告的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先调查后立案,被告证据显示立案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但其调查取证在2013年11月6日,因被告在立案前可以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核查,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从供货商处采购仰韶牌仰韶彩陶坊(地利)白酒食品用于经营。该白酒标签生产日期标注在预包装盒体内侧,消费者只有在购买、破坏商品外包装后才能看到。2013年12月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郑工商金水处字[2013]12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从供货商处采购的仰韶牌仰韶彩陶坊(地利)白酒食品,该食品标签生产日期没有清晰地标示在预包装上,违反了《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GB10334-2005中强制标示内容;根据原告的货值金额2508元,违法所得168元,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为一般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原告没收违法所得168元、罚款2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等事项;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原告销售的白酒食品,该食品标签将生产日期标在盒体内侧,不便于消费者购买时辨认、了解食品信息,被告对其认定为一般违法行为,定性正确。但原告货值金额2508元、违法所得168元,被告对原告罚款20000元,处罚过重,不符合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对原告郑州联购商贸有限公司作出的郑工商金水处字[2013]12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20000元变更为2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