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8-20 09:22:22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2014)平行初字第33号 原告张香云,女,汉族,1976年5月16日出生,住平舆县。 法定代表人韩俊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军,平舆县国土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香云不服被告平舆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2月12日对其作出的平国土监字(2014)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香云,被告平舆县国土局委托代理人赵新友、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舆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2月12日对原告张香云作出平国土监字(2014)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张香云于2011年9月未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以17.5万元价格购买清河办事处王堂居委会八组集体建设用地433.2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上事实有巡查日志、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清河办事处国土所证明、图及其他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决定没收张香云非法买卖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张香云处于交易额40%的罚款(柒万元整)”。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用以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立案呈批表;2、对冯金梅的询问笔录;3、对张香云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只是陈述的合同的内容;4、现场勘查笔录一份;5、张香云与王小伟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6、清河国土所作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一份;7、关于冯金梅非法买卖土地的调查报告;8、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一份;9、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一份;10、对张香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11、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一份;12、胡青峰的证明一份。原告张香云对上述其他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实际占用买卖的土地,也未在涉案土地上兴建建筑物,被告处罚事实不清。 原告张香云诉称其于2011年与王小伟、冯金梅签订了土地买卖合同,但并未对买卖的土地进行占用、处分,也没有在涉案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被告平舆县国土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平舆县国土局作出的平国土监字(2014)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2014)平民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与王小伟、冯金梅签定的土地买卖合同已被确认无效。被告无异议。 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辩称其对原告张香云作出的平国土监字(2014)026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有事实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为证,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平舆县国土局对原告作出的平国土监字(2014)026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在2014年2月12日就通过王堂居委会书记胡青峰向原告转交了平国土监字(2014)02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起诉已超过3个月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1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0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本身;被告提供的证据12是胡青峰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被告平舆县国土局未提供证人胡青峰的身份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香云于2011年9月9日与王小伟、冯金梅签订土地买卖合同,购买清河办事处王堂居委会居民王小伟、冯金梅的一块东西22.8米,南北19米的宅基地,价款为17.5万元,后张香云得知其购买的土地系耕地,并不是王小伟、冯金梅所称的宅基地,使其无法使用该地块,故于2014年向本院提供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王小伟、冯金梅签订的合同无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0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香云与王小伟、冯金梅于2011年9月9日签订的合同无效。另查明,所争议的地块,张香云一直未进行使用或管理,现争议地块仍种植农作物,没有任何建筑物或构筑物。2014年2月12日被告平舆县国土局对原告张香云作出了平国土监字(2014)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对张香云直接送达,而是通过王堂居委会书记胡青峰转交,送达回证显示胡青峰签收日期为2014年2月12日,2014年3月3日张香云在胡青峰处拿到处罚决定书,遂向平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平国土监字(2014)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只提供了代收人胡青峰收到的处罚决定,日期为2014年2月12日,没有提供出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2月12日当天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故不能认定原告起诉超过3个月的起诉期限;另经本院实地勘察、法庭调查,查明现争议地上依然种植农作物并没有兴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该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原告在得知其购买的土地系耕地并非宅基地时,及时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合同无效,法院已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合同无效,终止了该违法行为,且争议地块一直种植农作物,没有改变土地用途,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而被告作出的平国土监字(2014)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却要求“没收非法买卖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平舆县国土局对原告张香云作出的平国土监字(2014)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舆县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 腾 审 判 员 李 勇 审 判 员 张 俊 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勾 向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