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守坤、耿守圳、耿守芳诉新乡市城乡规划局向耿守伦颁发临时规划许可证一案 提交日期:2014-08-20 08:36:49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豫法行提字第0001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耿守伦,男,194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环城北街。 委托代理人史清风,女,汉族,1946年1月23日生,住新乡市红旗区环城北街,系申请再审人耿守伦之妻。 委托代理人耿海霞,女,汉族,1968年9月30日生,住新乡市牧野区裕民西街,系申请再审人耿守伦之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耿守坤,男,1951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环城北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耿守圳,女,194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劳动路。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耿守芳,女,194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劳动路。 耿守圳、耿守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勤,男,1942年5月1日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劳动路,系耿守圳之夫。 耿守圳、耿守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良桃,男,194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劳动路,系耿守芳之夫。 法定代表人田子超,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立东,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福林,新乡市城乡规划局法制室副主任。 耿守坤、耿守圳、耿守芳诉新乡市城乡规划局向耿守伦颁发临时规划许可证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中行再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豫法行再申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耿守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清风、耿海霞,被申请人耿守坤,被申请人耿守圳、耿守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勤、赵良桃,原审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袁福林、侯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新乡市城市规划管理处于1995年11月28日为耿守伦颁发了(95)私建临字第064号临时建筑许可证。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耿守坤、耿守圳,耿守芳与耿守伦系同胞兄妹,其父亲名耿子元。耿子元1950年代在新乡市环城北街23号定居,先在北边建房,1975年填坑建房,1976年建成南屋楼房之后,耿子元曾在一层居住过。1977年耿守伦自拟分家文书,约定由其和耿守坤分家析产耿守伦南、耿守坤北。之后,耿守伦多年多次交纳院南边七十多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费用。1988年8月1日红旗区城建环保局为耿守伦颁发了红西办证字第001676号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1989年9月22日耿守伦凭其父耿子元的新建营造执照、新乡市私有房产证明书及分家分据和分据补充向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并于1990年12月办理了新私房变字第369号房产证。1995年11月,耿守伦持上述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及房产证到新乡市城市规划管理处提出申请,该局于1995年11月28日为耿守伦颁发了(95)私建临字第064号临时建筑许可证。上述房产证经耿子元申请于2006年6月被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注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新乡市城市规划管理处在颁证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主要依据不足,且补办临时建筑许可证所依据的房产证已被注销,故为耿守伦颁发的临时建筑许可证依法应予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牧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新乡市城市规划管理处1995年11月23日为耿守伦补发的(95)私建临字第064号临时建筑许可证。新乡市城乡规划局、耿守伦不服该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新乡市城乡规划局称,只要证明房屋是当事人所建,并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就可补发临时建筑许可证。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明,证明内容相反,证明效力相当,无法确认环城北街23号院南屋系耿子元建造或耿守伦建造。所以,耿守伦不符合补发临时建筑许可证的条件,综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和耿守伦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新行终字第16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耿守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耿守坤、耿守圳、耿守芳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95)私建临字第064号临时建筑许可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环城北街23号院南屋在1970年代建造期间,土地使用证并非属于耿守伦,且补办临时建筑许可证所依据的新私房变字第369号房产证已被注销,耿守伦不符合补发临时建筑许可证的条件,新乡市城乡规划局对房屋勘查及清查登记面积错误。因此,新乡市城乡规划局为耿守伦颁发的临时建筑许可证依法应予撤销,故对申诉人耿守伦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新中行再字第4号行政判决,维持(2011)新行终字第164号行政判决。 耿守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裁定提审本案。 耿守伦申诉称:1、1974年至1976年耿守伦在父亲房屋南边的坑地处填垫建房。自己所建的房子与父亲房屋不在同一位置上,争议房屋是自己出资所建,权属应归自己所有。2、1977年的分家分据和分据补充明确写明,争议的院落房屋在耿子元去世后归耿守伦,与耿守坤、耿守圳、耿守芳没有任何关系。且耿守坤现房产和土地均依据分据办理的登记,证明分据是真实和有效的。3、根据新乡市政府1995年11月(95)226号文件的规定,申诉人持1986年的《使用国有土地凭证》和1988年的“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以及1975年购买建房材料的发票,向新乡市城市规划局申请补办建筑许可证。新乡市规划管理局于1995年11月28日为上诉人颁发了(95)064号临时建筑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耿守坤、耿守圳、耿守芳与(95)064号临时建筑许可证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审,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新乡市城乡规划局述称:1、补发临时建筑许可证是依照当时的城市规划法及河南省实施办法和新乡市政府新政文(1995)226号文的规定办理的,是对城区建成的老旧房屋是否符合规划作出的清查和对违章建筑的处罚。本案被诉的临时建筑许可证是补办的证,是对原房屋不以违章建筑处理的证明,不涉及房屋所有权问题。2、369号房产证不是补发临时建筑许可证的依据,且耿守伦有合法的土地证,新乡市城乡规划局补发临时建筑许可证是正确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耿守坤等人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