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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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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璺馥不服光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董璺馥不服光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19 17:37:30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潢行初字第25号 原告 董璺馥,男, 1975年生,住光山县罗陈乡。 被告 光山县公安局。住所地:光山县城关弦山路。 法定代表人

董璺馥不服光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19 17:37:30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潢行初字第25号

原告  董璺馥,男, 1975年生,住光山县罗陈乡。

被告  光山县公安局。住所地:光山县城关弦山路。

法定代表人  刘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陈凛,女,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  谢伟,男,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  余福和,女,1928年生,住光山县寨河镇。

第三人  官宗顺,男,1953年生,住光山县寨河镇。系第三人余福和之子。

原告董璺馥不服被告光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4年7月7日决定受理本案,于2014年7月8日向光山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余福和、官宗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璺馥,被告光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凛、谢伟,第三人官宗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余福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1日对董璺馥作出光公(弦)行罚决字[2014]第0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以董璺馥对余福和、官宗顺进行殴打为由,决定对董璺馥给予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董璺馥不服,向光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理后,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

光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如下证据:

一、光山县公安局民警对董璺馥、余福和、官宗顺、马XX、余福莲和张XX的询问笔录,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余福和、官宗顺等人乘坐董璺馥驾驶的三轮车时,因马XX被带倒而与董璺馥发生争执;董璺馥实施了殴打余福和、官宗顺的行为;余福和被董璺馥打伤。

二、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告知鉴定结论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诉处罚决定,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该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对董璺馥的行政拘留已经执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证明该局具备办理本案的法定职责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董璺馥诉称,2014年3月20日,其在光山县城关光马路拉客人。一名妇女自称上车失足碰了头部,要求拍片。其看她无伤,就要求她下车,但她不下车。官宗顺用拐杖拦车滋事,与其发生争执。其报警要求处理,光山县公安局听信一面之词,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另一84岁妇人眉角的一点淤伤就将其拘留,并处罚款1000元。该处罚决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二、光山县公安局赔偿其误工费3840元,名誉损失费5000元;三、光山县公安局和光山县人民政府共同赔偿其因被诉处罚决定被复议维持所致的精神损失50000元。

被告光山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3月20日13时30分许,余福和、官宗顺、马XX等四人乘坐董璺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马XX上车时,董璺馥突然开动车辆,将马XX带倒在地。官宗顺要求董璺馥将马XX带到医院进行检查,董璺馥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董璺馥夺过官宗顺的拐杖对余福和和官宗顺进行了殴打,致余福和受伤住院。因董璺馥殴打的是六十周岁以上的老人和残疾人,因此该局对董璺馥作出了被诉处罚决定。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董璺馥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第三人官宗顺述称,董璺馥开三轮车将其妻子马XX带倒在地后,不但不进行救治,反而对其及母亲余福和进行殴打。事发至今,董璺馥也没有对其妻子和母亲所受的损害做出任何赔偿。董璺馥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应得到支持。董璺馥应当对其妻子和母亲所受的损害进行赔偿。

原告董璺馥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诉处罚决定、光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光山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光山县人民政府错误地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

第三人余福和、官宗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光山县公安局、官宗顺对董璺馥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董璺馥对光山县公安局所提交的第一项证据中对其本人的询问笔录和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不持异议。因该部分证据均具备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二、董璺馥对光山县公安局所提交的第一项证据中对余福和、官宗顺、马XX、余福莲和张XX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其内容不真实。但其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部分证据均具备合法性,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三、光山县公安局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其他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且具备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3时30分左右,余福和与其儿子官宗顺、儿媳马XX、曾孙官XX在余福莲家吃过中午饭后,在光山县城关光马路和农民街交叉口附近拦停了董璺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准备乘车送官XX去学校上学。余福和、官XX、官宗顺先后上车,在马XX上车时,董璺馥将三轮车开动,马XX摔倒在地。停车后,官宗顺要求董璺馥将马XX送到医院进行检查,遭到董璺馥的拒绝,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董璺馥用官宗顺的拐杖将其打倒在地。余福和见其二人发生冲突后下车,准备用自己的拐棍打董璺馥。董璺馥又用官宗顺的拐杖将余福和打倒在地。余福莲和现场群众制止了董璺馥的行为并将其围住。光山县公安局接到官宗顺的电话报警后,出警将余福和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将其他当事人和证人带到该局弦山派出所进行询问。

2014年3月21日11时,光山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向董璺馥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对其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进行了询问。董璺馥在告知笔录中表示“我不提出陈述、申辩”。同日,光山县公安局以董璺馥对余福和、官宗顺进行殴打为由,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当日16时20分,处罚决定书送达董璺馥。

董璺馥被执行拘留后,对被诉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4月8日向光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理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光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经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余福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官宗顺系左腿被截肢的残疾人,在事发当天没有佩戴假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