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8-19 17:10:21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2014)荥行审字第50号 申请执行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本栋,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明,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珂珂,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赵正茂,男。 申请执行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荥国土资罚决字〔2013〕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62407.8元及其加处罚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经调查认为,被执行人于2012年10月份擅自占用荥阳市贾峪镇槐林村二组的基本农田2400.3平方米建养殖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遂依法于2013年12月30日对被执行人作出荥国土资罚决字〔2013〕12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地上建筑、恢复土地原状及罚款,并决定对逾期不缴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被执行人未履行其缴纳罚款的义务。被执行人到案后,向本院提供了当地畜牧局、镇政府、村委等出具的有关其养殖场用地情况的证明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从事养殖业时占用的土地为基本农田的主要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养殖业用地应按农用地管理,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行政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荥国土资罚决字〔2013〕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62407.8元及其加处罚款,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闫志恒 审 判 员 张万青 审 判 员 李文华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