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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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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与汪全生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与汪全生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8-19 17:09:10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非诉执行裁定书 (2014)荥行审字第55号 申请执行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本栋,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明,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

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与汪全生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8-19 17:09:10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非诉执行裁定书

(2014)荥行审字第55号

申请执行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本栋,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明,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辉,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汪全生,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荥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57076.24元及其加处罚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因被执行人于2013年9月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荥阳市崔庙镇郑庄村的基本农田2195.24平方米建厂,申请执行人依法于2014年1月6日对被执行人作出荥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地上建筑、恢复土地原状及以罚款,其中罚款的数额共计57076.24元,并决定对逾期不缴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被执行人未履行其缴纳罚款的义务。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即占地建厂,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系违法行为,应受到相应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荥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合法性审查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荥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57076.24元及其加处罚款,准予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756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闫志恒

审  判  员   张万青

审  判  员   李文华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