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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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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光稻、卢光润诉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原告卢光稻、卢光润诉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19 17:05:40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邓行初字第13号 原告:卢光稻,男,生于1943年9月17日,汉族。 原告:卢光润,男,生于1948年9月19日,汉

原告卢光稻、卢光润诉被告州市人民政府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19 17:05:40

河南省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邓行初字第13号

原告:卢光稻,男,生于1943年9月17日,汉族。

原告:卢光润,男,生于1948年9月19日,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特别授权)。

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岩涛,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许学习,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南阳引丹灌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显功,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华强,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卢光稻、卢光润诉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为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光润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1995年10月2日为第三人南阳引丹灌区管理局作出的邓国用(1995)字第00002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原告对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部分土地使用权不服,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原告诉称:其祖留房屋及宅院,被告在第三人未提交任何依据、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将原告家使用的宅基地确权登记给第三人使用,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判决撤销该证涉及原告家的宅基地部分。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

2、新生农场报,证明争议之地系原告家宅地且该地上有原告家的房屋。

3、(2007)邓法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卢光稻对第三人以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后撤诉。

4、照片4张,证明争议之地上原告家的房屋仍存在。

5、邓国用(1995)字第00002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将原告家宅基地登记在该证内。

6、白庄居委会证明,证明争议之地和该地上的房屋系原告卢光稻父亲卢熔轩所留,由第三人水管所占用。

原告申请证人杨发全、赵百川、李静淮出庭作证。三人均证明争议之地和该地上的房屋系卢光稻父亲卢熔轩所留的合法财产。卢熔轩全家去北京后,房屋被生产队作为牛屋使用,后被水管所占用。

被告辩称:房屋系卢熔轩所留应由卢熔轩子女继承。原告卢光润无诉讼主体资格。卢熔轩的子女均为非农业户口,不该享有农村宅基地,卢熔轩全家50年代初迁居北京市,房屋属于废弃房,根据土地确权的规定,土地应收归集体,卢光稻亦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裁定驳回二原告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起诉已超起诉期限。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2系间接证据,只能证明卢熔轩在争议之地上房屋内居住,不能证明归其所有;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房屋产权归卢熔轩;证据6不能直接证明房屋归卢熔轩所有。被告和第三人对出庭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卢光稻父亲卢熔轩解放前在争议之地上有一宅院,建主房三间、偏房二间,1953年卢熔轩全家迁居北京市,宅院空置未用,后生产队曾作为牛屋使用,70年代后期第三人下属单位白庄水管所成立,因无办公用房,开始无偿占用卢熔轩的房屋和宅院至今,期间两间偏房倒塌,已不存在。主房房顶棚瓦破损,第三人曾对其进行过修缮。房体是原房体,现仍存在。被告1995年10月2日为第三人作出邓国用(1995)字第00002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原告家房屋及宅院(位于湍河办事处白庄居委会一组)占用土地登记在该证范围内,无档案材料,无证据、依据。第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将原告家宅院占地登记其名下有合法来源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卢光稻父亲卢熔轩在争议之地建房并居住,后虽迁居北京市,但其所留房屋及院落未出卖亦未经国家征收征用和没收,房屋仍应是卢熔轩所留的合法财产,作为卢熔轩之子卢光稻有权主张权利,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南阳引丹灌区管理局申请土地登记时未向被告提供将原告家祖宅所使用的土地申请登记在其名下的合法来源证据和依据。被告1995年10月2日为第三人所作的土地登记行为无有关案卷档案材料,且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的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但原告卢光稻起诉只撤销涉及其宅院部分所使用的土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卢光润在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准许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1995年10月2日为第三人南阳引丹灌区管理局作出的邓国用(1995)字第00002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所涉及原告卢光稻家房屋及宅院所使用的土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德强

代 理 审 判 员     黄彦兵

代 理 审 判 员     王道统

二 ○ 一 四 年 七 月 十 日

(兼)书    记    员     秦文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