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城乡建设局与河南天道玻璃钢有限公司公司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8-19 17:02:02 非诉执行裁定书 (2014)荥行审字第44号 法定代表人杜文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伟奇,荥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河南天道玻璃钢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祖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殿伟,男,1971年5月1日生,汉族,河南天道玻璃钢实业有限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荥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荥建罚决字〔2013 〕第05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经调查认为,被执行人于2013年8月份在未依法取《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荥阳市科学大道与京城路交叉口西北角建设钢架结构厂房,建筑面积9800平方米,计划总投资490万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遂依据该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于2013年12月21日对被执行人作出荥建罚决字〔2013 〕第057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包括:1、责令停止施工、补办《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2、罚款343000元,并决定对逾期不缴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被执行人未履行其缴纳罚款的义务。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取得相关《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系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申请执行人所作本案行政处罚,认定本案建设工程造价的主要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荥建罚决字〔2013 〕第057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343000元及其加处罚款,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闫志恒 审 判 员 张万青 审 判 员 李文华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