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8-19 16:57:16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豫法行提字00014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蔡冬梅,女,汉族,1960年11月1日出生,原新乡市有机化工厂职工,住该厂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张家平,男,汉族,1958年5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蔡冬梅丈夫。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路1号行政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崔卫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峰松,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新卫,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蔡冬梅因与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乡市社保局)劳动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行再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裁定提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蔡冬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平,被申诉人新乡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峰松、李新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蔡冬梅于1960年11月1日生,1979年12月参加工作,1984年转为国家干部,工作岗位为新乡市有机化工厂化验室化验员。2005年10月,蔡冬梅向新乡市社会保局提出提前退休申请,该局以蔡冬梅属干部身份不予办理退休手续。蔡冬梅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该厅维持了新乡市社保局对蔡冬梅不予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行为。蔡冬梅于2006年4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根据国家劳动总局[78]劳护字36号文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化工生产车间的机械维修保全工、分析化验工、常年跟班的技术人员(如车间值班长),以及污水处理工等,其劳动条件与同类产品的有毒有害作业工种相同的,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提出申请,报省(市、区)化工局审核,并征求同级卫生部门意见后,经省(市、区)劳动局批准,方可执行”。蔡冬梅从事的工作是厂化验室化验员,不是生意车间的分析化验工,这两个岗位职工工作条件、工作环境不同,蔡冬梅从事的厂化验室化验员不是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有毒有害工种,也不是提前退休的工种。根据国办发[1999]10号文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女干部年满55岁方可退休。蔡冬梅是干部身份,现年46岁,按照规定,应到55岁退休。新乡市社保局不为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蔡冬梅要求撤销新乡市社保局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蔡冬梅要求新乡市社保局按法定退休年龄为其补发退休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维持新乡市社保局不为蔡冬梅办理退休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蔡冬梅要求新乡市社保局按法定退休年龄为其补发退休工资的诉讼请求。 蔡冬梅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蔡冬梅从事的工作是厂化验室化验员,不是生产车间的分析化验工,因这两个岗位职工工作条件、工作环境不同,根据国家劳动总局[78]劳护字36号文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蔡冬梅从事的厂化验室化验员不是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有毒有害工种。一审法院调取的三份新乡市特殊工种岗位登记表应以主管机关审批备案为准,且经查证在同意为特殊工种的批注中均未包括厂化验室化验员工作岗位。蔡冬梅于1960年11月1日生,1979年12月参加工作,1984年转为国家干部,根据国办发[1999]10号文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女干部年满55岁方可退休。蔡冬梅是干部身份,现年46岁,按照规定,应到55岁退休。蔡冬梅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冬梅不服二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新乡市有机化工厂于2009年8月13日被该院依法宣告破产。蔡冬梅于2009年8月31日经本人申请退休,于2009年11月13日经新乡市社保局批准退休。以上事实,有该院(2009)新民二破字第005-10号民事裁定书和河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予以证实。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蔡冬梅从事的工作是厂化验室化验员,不是生产车间的分析化验工,因这两个岗位职工工作条件、工作环境不同,根据国家劳动总局[78]劳护字36号文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蔡冬梅从事的厂化验室化验员不是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有毒有害工种。蔡冬梅于1984年转为国家干部,根据国办发[1999]10号文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女干部年满55岁方可退休。蔡冬梅是干部身份,应到55岁退休。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该院(2006)新行终字第165号行政判决。 蔡冬梅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申诉称:一、申诉人从事的化验室化验员工作,属法定的有毒有害工种,且新乡市社保局也已经审批,申诉人符合提前退休的法定条件。二、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之后,工人、干部的身份已经打破,只要从事有毒有害工种,不论何种身份应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三、同在化验室工作的邢翠平、冯春梅已经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申诉人也应与之相同。请求撤销一、二审及再审判决,确认新乡市社保局的不作为行为违法。 新乡市社保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一、申诉人蔡冬梅从事的化验室化验员工作,与直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分析工岗位不同,不符合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条件。二、蔡冬梅是干部身份,从事的工作与工人也不相同,不具有类似的有害性。三、在新乡市特殊工种岗位登记表中,被申诉人审批的是“化验分析工”,而不是化验员,蔡冬梅的化验员工种并未被批准为特殊工种。请求维持原再审判决。 本院再审除确认原一、二审及再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一、在由原新乡市有机化工厂2003年6月4日申报、新乡市社保局审批的新乡市特殊工种岗位登记表中显示:“车间名称:化验室;岗位名称:化验分析;工种名称:化验员、分析工。对此新乡市社保局的审批内容是,同意:……化验分析工、空冷(空压、冷冻)为特殊工种。”凡经过上述审批的工种,具备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法定条件。二、新乡市社保局于2004年分别为原新乡市有机化工厂化验室工作人员邢翠平、冯春梅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三、再审庭审中,本院限令新乡市社保局于庭审后三日内对“化验分析工”是否包含化验员及为何邢翠平、冯春梅能提前办理退休手续,提供证据或作出合理说明,但其未在限令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再审认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