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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蒋氏因包修亮、包学伍诉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蒋氏因包修亮、包学伍诉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8-19 16:54:21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12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蒋氏,女,汉族,1929年10月3日出生,住永城市蒋口镇张蔡园村李庄东组

蒋氏包修亮、包学伍诉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一案

提交日期:2014-08-19 16:54:21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12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蒋氏,女,汉族,1929年10月3日出生,住永城市蒋口镇张蔡园村李庄东组。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男,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包修亮,男,汉族, 1965年4月8日出生,住永城市蒋口镇张蔡园村李庄东组, 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包学伍,男,汉族, 1957年3月15日出生,住永城市蒋口镇张蔡园村李庄东组,农民。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旭,夏邑县司法局胡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富国,该市市长。

蒋氏因包修亮、包学伍诉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依法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氏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上诉人包修亮、包学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4月,永城市人民政府为蒋氏之夫包守连(已故)颁发永土集用(籍)字第08-30-4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者包守连,土地座落蒋口乡蔡园村李庄组,用途住宅,使用面积180平方米。东邻包孝文,西邻包学伍,北邻坑,南邻路,东西宽12米,南北宽15米。2013年12月2日,包修亮、包学伍不服该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系包守连家老宅基,1998年包守连去世后,由其妻蒋氏继续管理使用。包学伍、包修亮与蒋氏为邻居,包修亮家居东,蒋氏家居中,包学伍家居西,三家使用宅基均为各自老宅基,房屋均为建造二十年左右老房屋。2012年4月,蒋氏家扒掉老房建新房,三家发生纠纷。2013年7月蒋氏持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诉至法院要求包学伍、包修亮停止土地侵权。现蒋氏家房屋已经建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因一审第三人持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诉包修亮、包学伍侵犯宅基地使用权,二原告认为被诉具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虽然颁发于2000年,但是二原告于2013年7月在民事诉讼中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于2014年1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限。二原告对永土集用(籍)字第08-30-47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后撤诉,又提起本案对永土集用(籍)字第08-30-4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诉讼,不能认为是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重复起诉。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的规定,被告仅依据08-30-421 非农业建设用地登记申报审批表即颁发被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二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颁发的永土集用(籍)字第08-30-4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永城市人民政府负担。

蒋氏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非农业建设用地登记申报审批表是永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的格式表格,该证据足以证明颁证行为的合法性。一审判决认为证据不足有倾向性,应予撤销;二、包修亮、包学伍未办理过土地使用手续,不能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具有诉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包修亮、包学伍的诉讼请求。

包修亮、包学伍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一、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必须提交相关材料,永城市人民政府仅凭非农业建设用地登记申报审批表,就为包守连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应属事实不清;二、上诉人所持有的土地证包含被上诉人在八十年代就已建成的房屋,建房在前,颁证在后,被上诉人具有合法权益和起诉资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一、蒋氏在2013年7月2日的民事起诉状中称:“作为西邻的包学伍非法占用原告(即蒋氏)宅基地10厘米左右,作为东邻的包孝文、包修亮非法占用原告宅基地20厘米左右”;二、非农业建设用地登记申报审批表上未显示四邻签字。

本院二审认为:永城市人民政府为蒋氏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包含了包修亮、包学伍已经建好的房屋,由于包修亮、包学伍建房在前,为蒋氏颁证在后,应当考虑农村办理土地证的现状,承认包修亮、包学伍的实际权利,认可其起诉资格。永城市人民政府颁证的主要依据是非农业建设用地登记申报审批表,其缺乏四邻签字,在该颁证行为与现房屋存在重叠、边界有重大争议的情况下,永城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应属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撤销被诉的土地登记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