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路、李政诉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及第三人李银峰、刘小廷、李树斌、李福来、李茂林、张久叶履行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19 15:28:33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汤行初字第3号 原告李海路,男,196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政,男,199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文杰,男,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乔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强,男,汤阴县公安局白营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林达,男,汤阴县公安局白营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刘小廷,女,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李树斌,男,199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银峰、刘小廷,基本情况同上,第三人李树斌父母。 第三人李福来,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李茂林,男,194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张久叶,女,194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海路、李政要求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及第三人李银峰、刘小廷、李树斌、李福来、李茂林、张久叶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3月10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海路、李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杰、被告汤阴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强、杨林达、第三人及第三人李树斌的法定代理人李银峰、刘小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福来、李茂林、张久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对立情绪较大,需做行政协调工作,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路、李政诉称:2013年10月13日晚10点多钟,第三人李银峰、刘小廷、李树斌、李福来、李茂林、张久叶手持镰刀、板砖、木棍等强行闯入原告家中,见人就打,致使原告李海路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李政轻微伤。原告李海路报警后,被告仅对第三人李银峰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原告认为,第三人刘小廷、李树斌、李福来、李茂林、张久叶均实施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和故意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控告,但被告消极不作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追究第三人刘小廷、李树斌、李福来、李茂林、张久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和故意殴打他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责任。 原告举证:汤公(白)行罚决字〔2013〕26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汤公(白)行罚决字〔2013〕26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汤阴县公安局辩称:2013年10月13日晚10时许,我单位白营派出所接到原告李海路“家里有人打架”的报案,及时派民警处警。经调查取证查明:2013年10月13日晚10点多钟,在汤阴县白营镇杨村,因原告李海路与第三人李银峰长期存在宅基地矛盾纠纷,第三人李银峰酒后闯入原告李海路家中,对原告李海路辱骂、挑衅,双方发生打架,致使原告李海路儿子李政与第三人李银峰爱人刘小廷不同程度受伤。第三人李银峰在未经原告李海路同意的情况下,闯入原告李海路家中,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我单位已经依法对第三人李银峰予以行政处罚。第三人刘小廷等其他第三人在原告李海路家中其主观目的是制止第三人李银峰酒后的违法行为,不存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故意,不应予以处罚,虽然我单位已经受理原告李海路的控告,并且正在处理,但考虑到已经对第三人李银峰作出行政处罚,为维护社会和谐,最大程度减少社会矛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及第三人李树斌的法定代理人李银峰、刘小廷述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事情起因是原告将我家的厕所推翻,第三人李银峰也不是故意酒后闹事,而是因在工地上承包工程,工作特别忙,晚上在工地上和工友吃饭喝点酒,因为白天没时间,只有晚上回家才有时间处理家务事。第三人李银峰去找原告李海路问问厕所被推翻的原因,原告先动手对第三人李银峰殴打,其他人是去拦架,劝阻第三人李银峰的。第三人李树斌年龄还小,是学生,不可能去殴打他人,第三人李茂林、张久叶是第三人李银峰父母,已经70多岁,也不可能去原告家闹事,第三人李福来是邻居,当时没在现场,是后来才到的。第三人刘小廷的伤是原告打的,应追究原告的责任。原告诬告第三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银峰、刘小廷向本院提供刘小廷住院治疗病历18页。 第三人李福来、李茂林、张久叶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案经开庭质证、辩论,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李银峰、刘小廷系南北邻居,原告居南,第三人李银峰、刘小廷居北,原告与第三人李银峰、刘小廷存在宅基地矛盾纠纷。2013年10月13日晚10点多钟,原告酒后闯入原告家院内,对原告李海路进行辱骂和挑衅,引起双方发生打架,致使原告李政、第三人刘小廷不同程度受伤(轻微伤)。被告接到“110”报警后,指派白营派出所民警出警。被告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在调查取证时和行政处罚前进行了相应的权利告知,认定原告李海路持板凳对第三人刘小廷进行殴打,致第三人刘小廷头部轻微伤,构成殴打他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李海路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李海路不服行政处罚,于2013年12月3日提出行政复议。汤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汤政复决〔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定第三人李银峰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第三人李银峰作出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李海路、李政不服行政处罚,于2013年12月4日提出行政复议。汤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汤政复决〔2014〕3号、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追究第三人李银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责任的请求,已经另案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追究第三人刘小廷、李树斌、李福来、李茂林、张久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责任的请求,被告已经受理,现正在处理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