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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少丽因郑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王少丽因郑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8-19 15:26:1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14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少丽,女,汉族,1973年12月2日出生,住登封市嵩阳路办事处。 委

王少丽因郑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

提交日期:2014-08-19 15:26:1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14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少丽,女,汉族,1973年12月2日出生,住登封市嵩阳路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杨炎彬,男,汉族,1966年9月2日出生,住登封市嵩阳路办事处。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西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马懿,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魏建强、韩恩华,郑州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登封市嵩阳路办事处西关村第四村民组。

负责人赵明昌,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唐丙坤,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登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乔耸,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冯书亮、王龙涛,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王少丽因郑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行初字第1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少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炎彬,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魏建强、韩恩华,被上诉人登封市嵩阳办事处西关村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西关四组)负责人赵明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丙坤,一审第三人登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5日作出郑政(行复决)[2010]571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认定:一、本案争议土地坐落在西关四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二、1997年5月7日,登封市城关镇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治理双溪河工程意见的通知》(城政〔1997〕22号,以下简称22号通知),通知中规定“…本着谁投资投工、谁受益的原则,治理后河道上方的土地归谁所有…。”三、1997年6月份,王少丽出资对本案争议土地进行了治理。四、1998年3月19日,被申请人为王少丽办理了用地许可证,准许其占用非耕地贰分伍厘作为宅基地建设用地,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有效。用地许可证上手书四至为:东邻段桂兰,西邻民宅路,南邻门前路,北邻城关烟站。五、2008年3月,王少丽持《登封市区土地建筑市场清查整顿宅基地申报表》等相关材料向被申请人申请初始登记。2008年5月7日,被申请人以1998年取得的用地许可证(有效期一年)为权属来源,为王少丽颁发了第00059号土地证。证上载明土地所有权人为登封市嵩阳办事处西关村,座落在西关四组,使用权面积为167.00㎡;四至为东邻段桂兰,西邻小路,南邻路,北邻城关烟站。六、四至表述不一。用地许可证上显示的四至为:东邻段桂兰,西邻民宅路,南邻门前路,北邻城关烟站。非耕地二分伍厘;宅基地申报表上显示的四至为:东邻胡洪勋(段桂兰丈夫),西邻路(民宅路),南邻路(门前路),北邻城关烟站;王少丽位置示意图上显示的四至为:东邻段桂兰,西邻小巷路,南邻路,北邻城关烟站;土地登记申请书上显示的四至为:东邻段桂兰,西邻路,南邻路,北邻城关烟站;J1J2为15米,J2J3为17米,J3J4为7.8米,J5J1为3.5米;地籍调查表上显示的四至为:东邻段桂兰,西邻小路,南邻路,北邻城关烟站;J1J2为15米,J2J3为17米,J3J4为7.8米,J4J5为15米,J5J1为3.5米;土地使用证上显示的四至为:东邻段桂兰,西邻小路,南邻路,北邻城关烟站;J1J2为15米,J2J3为13.5米,J3J4为8米, J5J1为3.5米。上述六种文书上显示的四至及相关数据都不尽相同,也没有说明和解释。七、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西关四组提出对本案争议土地证档案内的相关签名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5月11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档案中《登封市区土地建筑市场清查整顿宅基地申报表》上“村民小组认定意见”栏内“是四组耕地、赵明昌”八个字不是赵明昌所写、《地籍调查表》上“邻宗地指界人姓名”栏内“段桂兰”不是殷桂兰所写。八、本案争议土地的实际东邻为殷桂兰。九、王少丽在对本案争议土地申办初始登记时,提供的东邻殷桂兰的户口本是“段桂兰”户口本复印件,不是“殷桂兰”的户口本复印件。

郑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认为:

一、被申请人为王少丽颁发的第00059号土地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被申请人在为王少丽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并没有争议土地的直接权属来源证明。

(二)被申请人为王少丽颁发第00059号土地证过程中,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土地属于申请人。但在王少丽申办宅基地登记提供的《登封市区土地建筑市场清查整顿宅基地申报表》中,“村民小组认定意见及居委会审核认定意见”栏上却是申请人及居委会相关人员的签名。

(三)第00059号土地证上载明土地所有权人为登封市嵩阳办事处西关村,座落在西关四组,而《登封市区土地建筑市场清查整顿宅基地申报表》中村民小组认定意见及居委会审核认定意见栏上填写的都是西关四组负责人,内容不一致。

(四)用地许可证、宅基地申报表、位置示意图、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使用证六种文书上显示的四至及相关数据前后不一致。

二、被申请人为王少丽颁发的第00059号土地证适用依据错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土地登记办法》等规定,申请土地登记,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本案中,被申请人为王少丽办理土地登记时,却以22号通知中违法的内容和过期的用地许可证为依据,为王少丽颁发第00059号土地证,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一)22号通知中“…本着谁投资投工、谁受益的原则,治理后河道上方的土地归谁所有…”内容明显违法,一是《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只有国家和集体所有两种形式,任何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二是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权发证,镇政府发文规定“河道上方的土地”归谁所有,显然违反法律规定。

(二)《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经批准的宅基地划定后,超过一年未建房的,由原批准机关注销批准文件,收回土地使用权。”而被申请人为王少丽办理第00059号土地证时,《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中权属来源显示的依据是1998年3月19日颁发的“用地许可证”显然适用依据错误。

三、被申请人为王少丽颁发的第00059号土地证违反法定程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