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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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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禹宗德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上诉人禹宗德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8-19 15:25:55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驻行终字第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禹宗德,男,汉族,1968年1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化,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

上诉人禹宗德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8-19 15:25:55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驻行终字第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禹宗德,男,汉族,1968年1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化,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中良,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树营,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荣本,男,汉族,1961年8月7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新民,男,汉族,1937年1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传杰,男,汉族,1962年5月18日生。

上诉人禹宗德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宗德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化、董中良,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本,被上诉人刘新民的委托代理人刘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8月泌阳县政府为刘新民颁发泌国用(1994)字第02080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址大北拐,四至为:东:小路;西:水坑西岸;南:刘家;北:刘家。禹宗德以泌阳县政府为刘新民颁发泌国用(1994)字第02080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3年12月27日起诉来院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泌阳县人民政府依据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是法律赋予泌阳县人民政府的职权;禹宗德诉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刘新民颁发泌国用(1994)字第02080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庭审质证禹宗德当庭未举出相关证据证实泌阳县人民政府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禹宗德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禹宗德的起诉。

上诉人禹宗德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新民土地使用证载明的面积为253.84平方米,东西长15.2米,但该证西至指向为坑西岸,泌阳县人民法院的现场勘验图、泌阳县古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均证实水坑西岸的土地属于上诉人禹宗德,该颁证显然侵犯了禹宗德的土地使用权。刘新民该处的宅基地系从刘传甫转让而来,转让前禹宗德与刘传甫各拥有该水坑一半的使用权,转让时刘传甫并没有将水坑卖给刘新民,刘新民只拥有坑东面253.8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证西至水坑西岸,将水坑包含在内,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刘新民的泌国用(1994)字第02080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刘新民证上载明的面积不包括水坑面积,西至水坑西岸是颁证时刘新民要求这样写的,但水坑确实是归刘新民管理使用。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刘新民颁证与禹宗德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禹宗德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刘新民答辩称,诉讼中争议的水坑东西长44米,南北长38米。泌阳县人民政府在1994年现场勘验时明确了刘新民的宅基地西至水坑西岸并注明了该块地的实际用途为水坑,绘制了该坑的座落图,确定了刘新民对该水坑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1996年8月为刘新民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水坑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禹宗德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诉称水坑的合法使用权人,其对该水坑不曾拥有过任何合法使用权利,上诉人禹宗德与刘新民也不存在相邻关系。综上,上诉人禹宗德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泌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未侵犯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泌阳县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刘新民颁发泌国用(1994)字第02080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将被上诉人刘新民土地使用证的西至标注为水坑西岸,存在瑕疵。但鉴于刘新民、禹宗德并非相邻关系,上诉人禹宗德没有提供出证据证明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刘新民颁证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禹宗德主张撤销泌国用(1994)字第02080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禹宗德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禹宗德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 永 奇

审  判  员  王    蓉

代理审判员  马 国 中

二〇一四年 七月 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雅 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