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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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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上诉人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19 15:20:26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94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于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

上诉人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地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19 15:20:26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审第三人)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于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戚留刚,又名戚治刚,男,生于1944年2月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玉川,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上蔡县杨集镇信用社。

负责人梁冰,主任。

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群生,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喜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上诉人戚留刚的委托代理人肖玉川,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慧,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喜民、杨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5月20日为上蔡县杨集镇营业所、信用社颁发了上国用(1993)字第14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杨集镇营业所、信用社;座落:杨集镇十子街;图号:1415;用途:经营;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四至:东:路中心;西:民宅;南:路中心;北:民宅;用地面积:712.2㎡;共有使用面积:1190㎡;其中分摊面积:477.8㎡。

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上蔡县杨集镇十字街,该处土地原为戚留刚使用的宅基地,1951年当时的政府为戚留刚颁发了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后来戚留刚家人一直在该处宅基地上居住。1971年杨集镇因建农业银行需要,当时的杨集公社杨集大队书记,杨集大队队长等人让戚留刚搬迁,腾出的土地由农业银行杨集营业所占用。后信用社从农业银行分离出来,该处土地由上蔡县农业银行杨集营业所和上蔡县杨集信用社共同占用。1993年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没有任何土地来源及其他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为杨集镇信用社、营业所办理了上国用(1993)字第14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审批表中没有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意见,也没有发证机关审批意见,仅有杨集镇土地管理所的审查意见。1996年9月20日,上蔡县农业银行杨集营业所和上蔡县杨集信用社签订土地所有权和固定资产划分协议,争议的土地由杨集信用社使用。2012年11月20日上蔡县国土资源行政服务中心为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土地登记进行公告,戚留刚得知后,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上国用(1993)字第14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上蔡县人民政府和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戚留刚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已经征用为国有,戚留刚作为个人起诉,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戚留刚提供的1951年的土地房产证及村委的证明、证人证言均证明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占用该土地系戚留刚的宅基地,因此,戚留刚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从上蔡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看,没有土地来源的事实证据。因此,其土地来源不明。且程序证据中,没有上蔡县国土资源局的审核意见及县政府的审批意见。因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戚留刚请求撤销,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上蔡县人民政府辩解该土地已经征用为国家,属于国家所有,与本案的戚留刚无关。《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六十条》(一九六二年九月公布)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本案上蔡县人政府及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均无证据证明该争议的土地征用为国家所有。因此,上蔡县人民政府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5月20日为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杨集信用社颁发的上国用(1993)字第14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其一、被上诉人提供的1951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已经失去了法律效力,不能证明争议宗地归其管理使用。其二、上蔡县农行七十年代与村委、生产队协商占用了杨集镇十字街的部分宅地后,已给被上诉人重新调整安排了住宅用地。其三、农村土地归属集体所有,被上诉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自七十年代农行建设储蓄所使用,到信用社与农行分家资产分给信用社,上诉人连续管理使用该宗地长达四十余年,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也已存在数十年,上诉人的权属来源清楚、合法,一审法院撤销上诉人的土地证不当。请求:一、撤销 (2013)上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戚留刚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与上诉人的意见相一致。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