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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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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爱荣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上诉人刘爱荣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8-19 15:15:30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驻行终字第8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爱荣,女,汉族,生于1955年11月21日。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爱荣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8-19 15:15:30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驻行终字第8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爱荣,女,汉族,生于1955年11月21日。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河南中领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建中,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爱荣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行初字第1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爱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慧,被上诉人河南中领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诉争的土地虽原登记在刘爱荣的名下,但上蔡县人民政府已经收回该土地使用权,并注销了刘爱荣的土地使用证,刘爱荣对该收回土地使用权及注销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已经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上蔡县人民政府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及注销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合法有效。上蔡县人民政府将该土地为河南中领置业有限公司颁发土地使用证与刘爱荣已经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刘爱荣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刘爱荣的起诉。

上诉人刘爱荣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上诉人系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争议地的使用权,并办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合法权益应该得到保护。2、上诉人拥有的是政府出让的空地,而立项招标的项目是“上蔡县李斯路旧城改造”,上蔡县人民政府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诉人的宅基纳入旧城改造范围予以招标,是无效的行为。3、上诉人对上政土(2012)98号文提起诉讼后,2013年8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被上诉人在2013年2月1日就为河南中领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撤销为河南中领置业有限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李斯路旧城改造项目于2010年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上诉人刘爱荣争议的土地在改造范围之内,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上政土(2012)98号文收回,土地证也已经被注销,刘爱荣已不具备争议土地的使用资格。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河南中领置业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与上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河南中领置业有限公司同意上蔡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月为上诉人刘爱荣颁发上(国)用(2001)字第2613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旧城改造需要,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上政土(2012)98号文收回了上诉人刘爱荣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上政土(2012)117号文收回注销了刘爱荣的上(国)用(2001)字第2613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刘爱荣对争议土地已不再拥有使用权。河南中领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出让方式获得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后,上蔡县人民政府依照河南中领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2月1日为其颁发上国用(2013)第26127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刘爱荣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爱荣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刘爱荣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刘爱荣上诉称在对上政土(2012)98号文提起诉讼后在终审判决作出前,上蔡县人民政府就为河南中领置业有限公司颁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之规定。上蔡县人民政府在诉讼期间为河南中领置业有限公司颁证,并没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况且,生效判决驳回了上诉人刘爱荣要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土(2012)98号“关于依法收回李斯路中段旧城改造项目区域内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爱荣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王    蓉

代理审判员  马 国 中

二〇一四年 七月 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