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上诉人李雷因公安行政强制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上诉人李雷因公安行政强制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19 15:14:28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雷,男,汉族,1992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上诉人李雷因公安行政强制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19 15:14:28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雷,男,汉族,1992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

委托代理人张广亮,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制科民警。

委托代理人方峥,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民警。

上诉人李雷因公安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雷的委托代理人李筱军,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广亮、方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金公(案)强戒决字【2013】201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明2013年11月22日8时44分,有群众“匿名”报警,报称:在驿城区橡林乡张楼村一租住房内有人吸食毒品。民警接警后迅速出动对匿名群众举报的出租房进行清查,2013年11月22日09时12分在驿城区橡林乡张楼村一居民房内将涉嫌吸毒人员李雷等人抓获,并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询问,李雷等人承认在该出租房内吸过毒品的事实,经对尿液检验,结果呈阳性。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供述,尿检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李雷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

一审法院查明: 2013年11月22日8时44分,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在张楼出租房内吸食毒品。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即派警对出租房进行清查,同日9时12分,公安民警在驿城区橡林乡张楼村一居民房内将涉嫌吸毒人员刘虎、李雷、王朝翔、姚飞飞四人抓获,并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询问,李雷承认于同月18日晚上在该出租房内吸食过冰毒,经对李雷等人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验,检验报告书结果呈阳性。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对李雷等人出示了不同的被辨认人照片,指认正确,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作出了辨认笔录附有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附卷。同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对李雷作出了行政告知笔录后认为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李雷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于当日送往拘留所执行拘留并通知了李雷家属。在李雷行政拘留期间,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调取到汝南县公安局于2012年5月29日对李雷作出的汝公(西)社戒决字(2012)第0001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内容为:“2012年5月25日7时许,在汝南县汝宁镇北关新区一居民家中将李雷等人抓获,并当场查获用于吸毒的工具,经询问李雷供述:自今年以来多次伙同他人吸食毒品,对该人尿液检测呈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李雷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根据李雷正在接受社区戒毒的事实,认定李雷构成吸毒成成瘾,并改变处罚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雷作出了金公(案)强戒决字[2013]第201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李雷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李雷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职权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本案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行使县级公安机关执法权,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本案中,李雷承认自己有吸食毒品的行为,且经现场检测其尿液样本呈阳性,还有汝南县公安局作出的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李雷曾经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处并正在接受社区戒毒,李雷符合上述规定中吸毒成瘾的认定情形。李雷诉称其仅有吸毒的事实,不构成吸毒成瘾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李雷在本次吸食毒品时间是2013年11月18日,属于在其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毒品,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依据法律规定对李雷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雷认为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未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强制戒毒决定不属于行政处罚,李雷的该主张缺少法律依据。李雷诉称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涉嫌“钓鱼”执法,但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李雷吸食毒品成瘾的事实清楚,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作出的金公(案)强戒决字[2013]第201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李雷请求撤销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雷要求撤销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金公(案)强戒决字[2013]第201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金公(案)强戒决字[2013]第201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程序违法。金桥分局实施该行政强制措施时,没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没有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要求的程序办理。2、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应当按照《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派出两名有相应资质的工作人员在24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单位印章,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后,方可适用《禁毒法》第38条之规定,但本案金桥分局缺少吸毒成瘾人员认定程序。3、金公(案)强戒决字[2013]第201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没有查证清楚。4、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主体不适格,没有权利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作出的金公(案)强戒决字[2013]第201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