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8-19 15:13:30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96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晓伟,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麻百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国选,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国营,男,1954年6月14日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天华化工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天华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伟,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麻百成、张国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29日,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驻人社)工伤认定[2010]15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2010年8月17日中午12时左右,河南天华化工有限公司搬运工赵国营在车间搬运化肥,由于运输带破损导致其从化肥跺上摔下,致其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令)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河南天华化工有限公司职工赵国营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第三人赵国营在原告河南天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化工公司)从事货物装卸、理货和码垛等工作。2010年8月17日中午十二时左右,赵国营在天华化工公司车间搬运化肥时,由于运输带破损导致其从化肥垛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同年9月15日,第三人赵国营向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申请后,于同年9月26日和同年10月11日分别给天华化工公司和赵国营下达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天华化工公司于同年9月27日向被告提供了《关于无法提供工伤认定的补正材料的报告》,认为其与赵国营无用工关系。由于赵国营个人材料未能及时补齐,被告于2010年11月14日下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赵国营受伤后天华化工公司认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引发纠纷,赵国营向驻马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天华化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经审理后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驻劳仲案字【2010】9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天华化工公司与赵国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天华化工公司不服该裁决书,提起民事诉讼,但未告知被告。2010年12月9日,赵国营向被告提交了补正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即驻劳仲案字【2010】9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其与天华化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2月29日,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调查材料,作出豫(驻人社)工伤认定[2010]15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为:天华化工公司职工赵国营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致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令)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天华化工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3]1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天华化工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河南天华化工有限公司与赵国营劳动争议纠纷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驿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河南天华化工有限公司与赵国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天华化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驻民四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天华化工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3月14日本案诉讼期间,河南天华化工有限公司与赵国营签订协议书一份:“河南天华化工有限公司与赵国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天华化工公司向赵国营支付7万元,作为补偿;并向该公司出具收条,以便配合公司请求撤销二级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及撤销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驻人社)工伤认定[2010]15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赵国营放弃要求天华化工公司承担任何民事及行政责任的权利;双方之间的纠纷彻底了结。同月26日赵国营收到河南骏化化肥有效公司复合肥分公司代河南天华化工有限公司转入的人民币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令)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区域的劳动保障主管部门,享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结合本案,2010年8月17日,赵国营在河南天华化工有限公司车间搬运化肥时,由于运输带破损导致其从化肥垛上摔下受伤,赵国营的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该条规定,被告依据此条款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赵国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驻马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驻劳仲案字【2010】99号仲裁裁决书,及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驿民初字第234号、(2013)驻民四终字第449号生效法律文书,可以确认河南天华化工有限公司与赵国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诉称在双方劳动关系认定存在争议的前提下,被告作出的《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经庭审查明,赵国营与河南天华化工有限公司因发生劳动争议纠纷,经仲裁裁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有一方向被告表示或者提出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已提起民事诉讼。且此后的民事诉讼结果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改变仲裁结果。因此,被告依据仲裁裁决书确认的河南天华化工有限公司与赵国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并未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第三人赵国营因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因其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保障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通知书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天华化工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的豫(驻人社)工伤认定[2010]15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