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8-20 16:30:0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正军,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岳希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仝风雷,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秀芳,郑州市行政复议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元斌,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付星华,该局北下街工商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正军因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正军提交书面申请,自愿撤回对本案的上诉和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正军自愿撤回上诉并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赵正军撤回上诉; 二、准予赵正军撤回起诉; 三、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减半收取25元,由赵正军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紫娟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