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交通医院与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乔利平工伤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8-20 16:28:1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洛行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交通医院。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组织机构代码:F7200190-9。 负责人李德才,院长。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建斌,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洛阳市开元大道286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红,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晓曼,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乔利平,女,汉族,1976年11月21日出生,住洛阳市吉利区。 委托代理人董振恒,洛阳市老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洛阳市交通医院因工伤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洛龙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交通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可亚洲、薛建斌,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红、冯晓曼,被上诉人乔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振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洛阳市交通医院筹备开展胃肠科期间,乔利平经人介绍到交通医院工作,上岗前先参加了在徐州的岗前培训。2012年12月16日,洛阳市交通医院胃肠科林主任电话通知乔利平上班,乔利平次日到该院胃肠科工作,岗位为护士,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4日下午,乔利平在教同事崔某某使用导融仪时被探头线绊倒摔伤,当天到洛阳市正骨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2013年6月9日乔利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下达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充证明劳动关系等证明材料。2013年10月9日,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老劳仲案字(2013)第5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乔利平与洛阳市交通医院在2012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9日,经第三人补正材料,被告市人社局正式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洛阳市交通医院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对此案进行了调查取证。2014年1月3日,市人社局作出了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乔利平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审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老劳仲案字(2013)第5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崔某某、王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乔利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林冲的证人证言虽然未说明乔利平在医院摔伤,但其证言印证了乔利平当天在医院上班及其受伤的时间,以上的证人证言与医院门诊病历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确认第三人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上的名字为“乔丽萍”,与本案的第三人不是同一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洛阳市交通医院提供的林某、高某某的证人证言中也使用了“乔丽萍”的名字,结合门诊病历及X光照医学影像片上的就诊时间、摔伤症状、部位,说明第三人在日常生活中使用了“乔丽萍”的名字,虽与身份证上的字不一致,但可以确认为同一人。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送达后,洛阳市交通医院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洛阳市交通医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在做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时,没有分清乔利平与“乔丽萍”是否属同一人。在被上诉人做出工伤认定的行政卷宗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二者系同一人,也没有任何说明。现判决书推论二者属同一人,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乔利平向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书及身份证的署名均为乔利平,但提交的所有病历及检查单、报告单的署名均为“乔丽萍”。对医院出具的病历及检查单、报告单的署名,持单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且该病历及检查单、报告单没有任何改正或者纠正的说明。乔利平在开庭审理时也没有提交能够证明两个名字属于同一个人的有效合法证明。原审判决确认二者名字属于同一人的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不予评论,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在认定乔利平是否构成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中进行了陈述和辩论。被上诉人在向法庭提交的对乔利平的工伤认定卷宗中明显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依据《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办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时违反了法定程序。然而,原审判决在判决书中对此问题没有任何认定和说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只要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办案程序违法的法定违法情节,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都依法应认定为违法。因此,被诉的工伤认定应予以撤销,并可以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审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市社局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乔丽萍”与“乔利平”系同一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所提供的林冲、高鹏飞等人的证言中,同样使用了“乔丽萍”的名字。结合门诊病历及医学影像片上的就诊时间、摔伤部位,说明第三人在日常生活中使用了“乔丽萍”的名字,虽与身份证上的名字不一致,但可以确认为同一人。一审认定“乔丽萍”与“乔利平”系同一人符合法律规定,不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谓的第三人“乔利平”与“乔丽萍”不是同一人的说法缺乏法律及事实证据,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6月9日乔利平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要求其补正劳动关系等材料。2013年10月9日,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老劳仲案字(2013)第5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确认洛阳市交通医院与第三人乔利平于2012年12月17日-2012年12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经补正材料,2013年11月19日,答辩人受理了乔利平工伤申请,并于当天向上诉人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1月3日,答辩人作出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乔利平所受伤害为工伤。在整个工伤认定过程中,答辩人程序合法。关于证据问题,答辩人在一审庭审时充分举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确认了乔利平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违反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