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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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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与姚双花、洛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与姚双花、洛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20 16:27:28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丁

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与姚双花、洛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20 16:27:28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丁新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慧卿,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双花,女,194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高群安,男,194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住洛阳市涧西区。系姚双花的配偶。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48号。

法定代表人李柳身,市长。

委托代理人岳方方,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副科长。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慧卿,被上诉人姚双花的委托代理人高群安,原审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岳方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向原告姚双花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0年原告向本院民事审判庭起诉被告任建国土地使用权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争议的实质内容应为原告与邻居之间界墙所在的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才可以提起诉讼,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0年10月18日,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做出了《关于对符家屯村村民姚双花要求确定其与邻居符素玲家间的围墙的归属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认为姚双花与符素玲宅基地中间围墙土地使用权归属应以墙中为界,且已经原郊区人民政府确权认定,权属界址清楚。原告姚双花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答复》是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作出,洛阳市人民政府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姚双花对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作出的上述《答复》属越权答复,应当撤销。原告的另一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作出新的正确答复,应通过法定程序先向有权部门提出申请,因此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作出新的正确答复”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撤销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作出的《关于对符家屯村村民姚双花要求确定其与邻居符素玲家间的围墙的归属问题的答复》。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作出新的正确答复”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上诉称:一、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作出的《答复》,是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对被上诉人姚双花的信访事项作出的一种告知性答复,并非土地确权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施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答复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该《答复》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该《答复》系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作出,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为正科级事业单位,具有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姚双花把被上诉人列为原审被告,显然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姚双花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姚双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姚双花答辩称,地籍调查表中姚双花的签名及指印系他人伪造,地籍调查表中界址标示为“墙中”的记载错误,上诉人认为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洛阳市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根据合法有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无权对当事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作出的《答复》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作为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承担,故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应为本案原审适格的被告。《答复》是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洛阳市人民政府既不是《答复》的作出机关,也不是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的直接上级机关,其不应该成为本案原审的适格被告,原审驳回姚双花对洛阳市人民政府的起诉正确。该《答复》并不是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并且已对姚双花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该《答复》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艺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冀雅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