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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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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红晓与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李建峰、李沛姗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吉红晓与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李建峰、李沛姗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20 16:26:31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红晓,女,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红晓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李建峰、李沛姗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20 16:26:31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红晓,女,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程双龙,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普周,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民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成,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民警。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建峰,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沛姗,女,199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第三人李建峰之女。

上诉人吉红晓因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红晓,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普周、郭成,被上诉人李建峰、李沛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第三人李沛姗(系洛阳师范学院在校学生)在洛阳市图书馆学习时遇到被人指认几天前拿走其充电宝的原告吉红晓,并向其索要。原告称充电宝不在身边,待原告再来图书馆时归还,第三人李沛姗不相信原告就拿走原告的复读机以防其失约。原告离开时,双方发生推搡,原告的复读机掉在地上,二人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将第三人李沛姗的脸打伤,后被人拉开并报警。李沛姗给其家人打电话,第三人李建峰赶到图书馆后同原告发生撕扯,并将原告打伤,后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对第三人李建峰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对原告吉红晓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罚,该罚款已执行。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李建峰作出的处罚过轻,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2月26日,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吉红晓仍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第三人李建峰在公共场所将原告打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原告与李沛姗在洛阳市图书馆自习室因充电宝问题发生纠纷,吉红晓动手打了李沛姗,而后李沛姗的父亲李建峰到达后对吉红晓进行殴打,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认为第三人李建峰对原告的殴打是在原告与第三人李沛姗的争执已经结束的情况下又对原告进行的独立行为,应当对第三人李建峰加重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按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规定,并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对第三人李建峰作出了相应的处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显失公正。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李建峰的处罚过轻请求撤销,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吉红晓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吉红晓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吉红晓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与李沛姗的行为,与上诉人与李建峰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2013年12月6日,上诉人与李沛姗在洛阳市图书馆发生争执,李建峰到场时双方的争执已经结束,李建峰到场后,在不分青红皂白的情况下,就对上诉人大打出手。即使上诉人有过错,那也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而一审判决的观点是:“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的伤害,是上诉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按这种观点,那就是纵容私力救济,这与现行法治精神是格格不入的。(二)李建峰的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李建峰欲伤害上诉人,上诉人防卫后,其目的才没有得逞,但也造成了上诉人骨折的严重后果,已经给上诉人身心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被上诉人公安局西工分局应当对李建峰以故意伤害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而被上诉人公安局西工分局对其只处罚500元,明显偏袒。(三)李建峰没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从文义上看,殴打他人的首先适用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只有在情节较轻的情况下,才适用单处罚款的处罚,而李建峰殴打上诉人情节严重,且没有从轻情节,故应当对其处以拘留和罚款的处罚。二、一审程序有错。上诉人是针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西工公(治)行罚决字[2014]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而《决定》的相对方是原审第三人李建峰,与李沛姗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追加李沛姗作为第三人程序有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现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答辩称:经我局调查的事实是,2013年12月6日上午,在洛阳市图书馆三楼自习室内李沛姗因为发现吉红晓将其充电宝拿走,向吉红晓索要自己的充电宝,吉红晓在主观上可以预见到殴打他人可能致使他人受伤,仍然对李沛姗进行随意的殴打,将李沛姗打伤。在自习室内被人拉开后,保安和吉红晓、李沛姗下楼时,李沛姗之父李建峰赶到,李建峰因为其女被吉红晓殴打,与吉红晓发生口角后对吉红晓进行撕扯。李建峰在主观上可以预见到撕扯他人可能致使他人受伤,仍然对吉红晓进行撕扯,存在主观故意。后经鉴定吉红晓伤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吉红晓的供述、李建峰的供述、李沛姗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此案因吉红晓将李沛姗的充电宝拿走,李沛姗向吉红晓索要,致使吉红晓对李沛姗殴打,吉红晓的过错在前,导致李建峰与吉红晓撕扯致使吉红晓受伤。于此可知,此事事出有因,吉红晓有过错在先。因此我局对李建峰罚款五百元、吉红晓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无误。综上所述,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严谨、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驳回吉红晓的上诉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