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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赵正军诉上街工商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赵正军诉上街工商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8-20 16:25:4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正军,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街分局。 法

赵正军上街工商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

提交日期:2014-08-20 16:25:4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正军,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上街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三建,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涛,该局济源路工商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正军因诉上街工商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4)上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赵正军,被上诉人上街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磊、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赵正军于2013年9月23日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举报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销售的雅芙燕麦片、牛奶加钙核桃粉和好想你枣片、枣粉等涉嫌违法。2013年9月26日被告收到金水工商分局移送的举报,9月27日派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笔录,通过现场检查货架、仓库,以及查询电脑进货台账,未查到原告举报产品的相关信息。同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13年9月29日对原告作出举报回复,同时告知原告:如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所举报的属于工商部门监管的违法行为,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举报。原告收到回复后,于2013年10月15日在丹尼斯上街店看到有雅芙精装中老年无蔗糖及好想你阿胶枣在销售。即进行了购买。原告认为被告故意袒护违法行为。于2013年10月21日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购物小票,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郑工商(行复决)【2013】1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不予立案决定。

原审认为:被告上街工商分局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对其辖区内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2013年9月26日收到金水工商分局移送的举报,27日派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笔录,经检查及调取台账查询,未发现有经营被举报的相关食品,经负责人批准后决定不予立案,将相关情况书面记录留存,并告知了原告不予立案的结果。被告已履行了举报核查的法定职责,在法定权限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至于原告认为的被告故意袒护违法行为之说,因2013年10月15日的购物小票及所拍摄实物照片,是在被告已进行现场检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半个月之后。购物小票上的食物名称与实物照片名称不符,且该照片不具有排他性,不能仅此就证明被告在9月27日对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核查时也有该购买产品在销售。实物证据包含有产品的大量信息,对本案争议的审理有关键证明作用。其中标注的生产日期,能够显示产品是在被告检查之后或是在被告检查之前。以此可合理推定生产的产品在一定期限内,能否进到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内上架销售,被告在接到举报后进行现场检查时是否应当发现举报产品,再结合相关证据综合分析,从而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有原告所述的故意袒护违法行为之说,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正军的诉讼请求。

赵正军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时间进行调查并向上诉人进行核对是其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的重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9月26日收到金水工商局的转办”没有任何证据,事实不清;2、工商行政处罚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关键因素是“经过初步调查有确凿证据证明不存在违法行为”,而本案被上诉人仅仅凭着一纸所谓的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食品就决定不予立案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未发现也存在故意未发现和大意未发现等);3、事实上,上诉人10月15日现场拍摄的价签照片已经作证被上诉人的不予立案系弄虚作假,而一审法院却以未提供实物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当庭已经否认所购食品与本案无关,且本案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一审法院要求提供实物依据何在?怎么不要求丹尼斯上街店提供进货合同、结算凭证呢?至于一审法院长篇论证的生产日期显示检查前后等,缺乏基本生活常识和证据逻辑。众所周知,丹尼斯上街店系公司统一进货然后配送,而进货日期往往迟于生产日期数月。本案被上诉人现场检查距离上诉人取证不过18日,生产日期在检查前和检查后的概率几何?恐怕即便上诉人将实物提供一审法院,也是“食品名称与照片名称不符且不具有排他性”这样不知所云的结果。4、另外,被上诉人回复已经显示郑州丹尼斯上街店销售过涉案食品10优莲花味精,上诉人举报事项还有未履行查验义务等违法事项,一审法院对此均不予查明。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不予立案决定;3、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针对上诉状事实与理由第一项。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第二项“在起诉原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上诉人称本局未在法定时间进行调查。其次,根据《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我们是对移送材料进行核查而不是核实。我们已严格按照移送举报材料举报的产品名称和举报的内容,按照规定的时间,向被举报人进行了核查,履行了核查义务。

在一审程序中,证明我局拟作为行为的举证人是上诉人,而不是我局,故我局未提供上诉人举报信,只提供了案件来源登记表,记录了案件来源和举报内容,在法庭辩论中已经确认该记录内容和上诉人提供举报信内容一致。我们9月26日收到的是金水分局的移送函,法院确认的也是移送,故上诉人认为的“9月26日我们收到的是金水工商局的转办”是自己认识不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