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8-20 16:23:4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正军,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马振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利,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昭辉,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正军因诉巩义市国土资源局举报答复一案,不服郑州市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正军,被上诉人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刘晓利、李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被告巩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的答复是被告对原告赵正军的举报进行调查后,将相关调查情况反馈和告知于原告。答复本身并没有设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正军的起诉。 上诉人赵正军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的答复是针对原告所作,该答复对上诉人有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3)巩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巩义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上诉人诉讼答辩单位作出的答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答辩单位于2011年7月19日给上诉人作出的答复没有设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二、上诉人向答辩单位提出的申请事项答辩单位已经给予上诉人答复。2011年3月14日,答辩单位收到上诉人的一封举报信件,信中反映回郭镇东庙7组、10组长期将本组土地(暖气设备厂)出租给回郭镇政府,从中谋取利益,现又将该片土地未经法定程序,以50万余元廉价卖给镇政府,厂房设备拆除变卖后贪污私分。答辩单位接到该举报信后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经查:上诉人反映的暖气设备厂为回郭镇镇办企业(原回郭镇公社社办集体所有制企业),占地分南区和北区两块。南区始建于1977年,占用回郭镇东庙5队土地7.42亩、东庙7队土地2.35亩、东庙大队土地7.02亩、北罗1队土地0.26亩,共计17.05亩,该宗地于1980年经巩义县革命委员会基本建设委员会批复补办征地手续,详见《关于各公社社办集体所有制单位基建占地补办征地手续的批复》(巩革建字[80]第39号),目前该宗地仍保持原状;暖气设备厂北区建于1984年,占用的是回郭镇东庙村7组土地2.76亩、东庙村10组土地3.36亩,共计6.12亩,于1995年因经营不善倒闭。企业倒闭后将地上厂房作价给东庙7组和10组,同时终止了与东庙7组和10组的用地协议。2010年11月,回郭镇政府对镇区进行整体规划,需将暖气设备厂北区厂房拆除,经回郭镇政府与东庙7组10组协商,对地上厂房等建筑物进行了补偿,相关村组分别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制定了分配方案,并将补偿款分发给村民。目前暖气设备厂北区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已全部拆除,该宗用地现状为一片空地。上诉人举报的暖气设备厂北区于1984年占地,占地行为于1995年终止,目前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已全部拆除。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二条以及《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第六条之规定,东庙7组、10组将集体土地使用权出租给暖气设备厂的违法行为不应给予行政处罚。同时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试行)的通知》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上诉人举报的“未经法定程序,以50万余元廉价卖给镇政府,厂房设备拆除变卖后贪污私分”的内容不属于国土资源违法线索举报的土地违法行为。由于时间长,暖气设备厂北区用地手续已无从查找,被告将有关调查事实答复上诉人无任何不妥。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巩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巩义市国土资源局收到上诉人赵正军针对回郭镇东庙7组、10组长期将本组土地(暖气设备厂)出租给回郭镇政府,从中谋取利益,现又将该片土地未经法定程序,以50万余元廉价卖给镇政府,厂房设备拆除变卖后贪污私分的举报后,组织执法人员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并将查处情况告知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正军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紫娟 审 判 员 侯 赟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宁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