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8-20 16:21:4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初字第76号 原告张廷学,男,汉族,1947年5月17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张春阳,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博,巩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瑞杰,巩义市小关镇人民政府司法所长。 原告张廷学因要求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向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廷学,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赵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廷学诉称:2006年,巩义市小关镇在张家庄村建设新农村,张家庄村未给原告建立扒房手续,强行扒原告家的房子,造成财产被破坏,就原告的损失,原告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有关部门都是推诿,后于2009年原告与张家庄村达成协议,张家庄村答应赔付给原告木材损失赔偿款16000元人民币,可就是推托,小关镇人民政府不履行信访条例职责,至今不能兑付。请求:判令被告保护原告人身权、财产权;判令被告催促小关镇人民政府、张家庄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房子被扒造成的损失及木材赔偿款16000元人民币,马上兑付。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保护原告人身权、财产权,并催促小关镇人民政府、张家庄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房子、木材的损失16000元,原告未提供原告人身权、财产权受侵害的事实根据,被告与原告也不存在具体法律争议。因此,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告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请求审判机关裁定驳回起诉。 原、被告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与行政起诉状一起向法庭提交一份“巩义市人民政府不再催办的事实”书面材料,庭审中出示的材料有:1、2010年11月9日巩义市小关镇人民政府来访人员来访通知单,证明原告曾向巩义市人民政府提出过申请;2、申请付款书、付款协议书、小关镇主管信访的书记的批条,证明原告向小关镇政府提出过赔偿申请;3、要求兑付木材赔偿款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过保护原告人身权、财产权并催促赔偿的职责。庭审中出示的材料原告未向法庭提交。 被告辩称意见:1、受理通知单是小关镇政府受理的,不是巩义市政府;2、都是原告自行写的协议,原告确实到镇里反映过问题,镇里也说过到村里处理,但提出赔偿的木材、银元宝等没有证据证明这些东西的存在;3、只能证明原告到镇里申请赔偿,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申请,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廷学因要求赔偿2006年巩义市小关镇在张家庄村建设新农村时给其造成的损失,于2010年11月9日通过信访的途径,向巩义市小关镇人民政府请求处理,巩义市小关镇人民政府在来访人员来访通知单上告知原告,让其到村里协商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护原告人身权、财产权并催促小关镇人民政府、张家庄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的法定职责,但原告出示的小关镇人民政府来访人员来访通知单不能证明其曾向巩义市人民政府提出过申请,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其要求被告履行职责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廷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廷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紫娟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