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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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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金牛耐火材料厂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巩义市金牛耐火材料厂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8-20 16:16:1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金牛耐火材料厂。 代表人牛根发,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宋

巩义市金牛耐火材料厂郑州市人力资源会保障局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提交日期:2014-08-20 16:16:1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金牛耐火材料厂

代表人牛根发,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站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谷西广,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军峰,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会杰,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学章,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巩义市金牛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金牛耐火厂)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牛耐火厂的委托代理人宋江培、谷西广,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崔军峰、曹甜甜,被上诉人马会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学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马会杰在2002年8月至2005年12月及2007年3月至2010年12月系原告金牛耐火厂的职工,在原告处主要从事石英砂的烘干、搅拌和装卸工作。2013年3月11日马会杰被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矽肺叁期。2013年6月24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马会杰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被告经调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4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马会杰所患职业病为工伤,并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3]4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4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一审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为负责郑州市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其有权对第三人马会杰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被告依据其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4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诉称马会杰所患职业病并不一定是在原告处工作时受到的伤害,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不是在原告处工作时所患的职业病,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4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巩义市金牛耐火材料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巩义市金牛耐火材料厂负担。

上诉人金牛耐火厂称:上诉人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向市人社局出具情况说明,已对马会杰是否是工伤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未进一步调查核实,也未向上诉人阐明,未告知上诉人应当如何举证,举哪些证据,仅凭第三人单方所提供证人证言作出工伤认定,也未对第三人所提供证人进行调查核实,其认定程序明显违法,一审法院对此并未予以认定,也未对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进行法庭调查。在行政程序中,马会杰所提供的病例与本人名字不符,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将病例作为证据提交,也未进一步调查,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答辩称:我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以及调查能够证明马会杰所受伤害是职业病,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会杰答辩称:同意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关于到河南省胸科医院检查治疗的病例与本人身份不一致问题,在劳动关系认定和工伤认定审理程序过程中已向法庭作出了事实说明,当时因为无力支付医疗费用,借其兄马会致的合作医疗本,才出现姓名差异,这一点不能成为否定工伤的理由。自己在上诉人处工作患矽肺病事实存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其他相关证据已经证明了这一事实。一审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一、被上诉人依法保障了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的异议权、举证权。市人社局在受理了马会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金牛耐火厂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明确告知厂方在20日内就马会杰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逾期不报,将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该通知从举证内容、时限及后果均进行了全面告知,合法有效,保障了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的异议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金牛耐火厂只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称马会杰所患职业病并不一定是在上诉人处工作时所患,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因此上诉人应该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二、被上诉人依法行使了其调查权,未对上诉人进行调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使调查权系依据审核需要依法进行,并不是必经程序。本案中马会杰依法已取得职业病诊断书,在上诉人未举证证明马会杰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根据马会杰提供的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证人证言,并对马会杰本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依法行使了其调查权,上诉人据此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至于马会杰病例与本人身份不符问题,马会杰在劳动关系认定诉讼及工伤认定审理程序中已向法院作出合理说明,系因借用其兄合作医疗本所致,且职业病诊断证明是马会杰本人名字,因此该错误并不能否定其本人患职业病的事实。上诉人金牛耐火厂称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马会杰是否是工伤提出异议后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未进一步向厂方调查核实,程序违法,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牛耐火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侯  贇

审  判  员   崔绍伟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宁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