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封市豫安煤业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提交日期:2014-08-20 16:08:5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213号 法定代表人孙战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涛,登封市豫安煤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冯梦龙,登封市豫安煤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定彬,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学灵,男,195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登封市豫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安煤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郑州市人社局)、被上诉人魏定彬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魏定彬系原告豫安煤业公司的职工,其工种为巷道维修工。2010年9月30日2时左右,魏定彬在豫安煤业公司井下维修巷道时被天棚上掉下的石块砸伤背部。当日,魏定彬由单位派车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魏定彬胸12骨折并瘫痪。魏定彬于2011年9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魏定彬缺少劳动合同等材料,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魏定彬送达了豫登人社工伤补正[2011]22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后经登人劳仲裁字[2012]72号仲裁裁决书、(2012)登民一初字第2382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民二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魏定彬和原告自2010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魏定彬将认定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及其他材料提交至被告后,被告郑州市人社局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了魏定彬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3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魏定彬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后被告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郑政(行复决)[2013]1318号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3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一审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魏定彬在原告豫安煤业公司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郑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3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关于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要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3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无论原告与第三人是否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不影响第三人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的申请及被告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登封市豫安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豫安煤业公司负担。 豫安煤业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魏定彬于2011年1月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且双方签订“协议”和“协议书”,约定赔偿魏定彬全部法定赔偿项目65.5万元,一次性赔偿后,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通过上述约定内容看出,魏定彬已经明确放弃了包括提起工伤认定在内的全部权利,因此魏定彬提起工伤的权利已消灭,被上诉人不顾魏定彬已得到赔偿无权提起工伤认定的事实,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郑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答辩称:双方民事协议从侧面证明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魏定彬确实在上诉人公司上班,在上班期间受伤,我们依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魏定彬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正确。上诉人所说的协议及协议书系伪造,自己未跟公司签订过该协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魏定彬在工作的时间因为工作的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在二审询问过程中明确对此事实不持异议,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豫安煤业公司主张与魏定彬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魏定彬提起工伤认定的权利消灭,因工伤认定与民事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魏定彬与豫安煤业公司是否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不影响其行使工伤认定请求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豫安煤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侯 贇 审 判 员 崔绍伟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宁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