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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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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玉林诉被申诉人登封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玉林,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大冶镇西施村。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登封市公安局,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116号。 法定代表人张遂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园丽、袁焕军,该局工作人员。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玉林,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大冶镇西施村。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登封市公安局,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116号。

法定代表人张遂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园丽、袁焕军,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刘书峰,男,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大冶镇西施村。

申诉人玉林诉被申诉人登封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登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赵玉林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2010)郑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赵玉林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0012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赵玉林,被申诉人登封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乔园丽、袁焕军,一审第三人刘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登封市公安局2009年6月5日作出登公(大冶)行决字[2009]第00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09年6月4日上午11时许,登封市大冶镇西施村十四组村民赵玉林因土地纠纷在大冶镇西施村十四组刘书峰的田地里将刘书峰种的农作物用锄头毁掉,决定对赵玉林行政拘留7日。

登封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刘书峰在开办砖厂时,租用有赵玉林部分土地,砖厂停业后由村委及村民组协调,将租用赵玉林的土地调整给刘书峰所有。刘书峰先后在地里栽种了杨树,并在杨树行间种植了花生、红薯、豆角等农作物。2009年6月4日上午11时许,赵玉林用锄头将刘书峰种的农作物毁掉。

登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应当受到法律的处罚。登封市公安局作为治安管理机关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理。赵玉林与刘书峰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理应通过协商或法律渠道进行解决,但却采取违法的方式处理,不但不能解决土地的权属问题,反而触犯了相关法律。登封市公安局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对赵玉林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赵玉林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的登公(大冶)行决字[2009]第00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赵玉林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登封市公安局根据登封市大冶镇西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赵玉林与刘书峰争议的土地已调整给刘书峰使用,以及赵玉林将刘书峰种植的农作物毁掉的事实。赵玉林称登封市公安局没有出具处罚决定书即将其拘留无证据支持,且登封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送达方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赵玉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玉林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行申字第1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赵玉林的再审申请。赵玉林仍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0012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申诉人赵玉林申诉的主要理由是:登封市大冶镇西施村委2009年6月4日出具的证明不真实,赵玉林与刘书峰之间没有任何土地调整,刘书峰租用赵玉林的土地在砖厂停业后应归还给赵玉林,刘书峰在该地上种植农作物不付给租地费用,侵犯了赵玉林的土地收益权,赵玉林毁掉农作物的行为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应受到处罚。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行政判决及登公(大冶)行决字[2009]第00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赔偿其经济损失及诉讼费等费用。

被申诉人登封市公安局答辩称:其对赵玉林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属于集体土地对外承包的发包人,对本村的土地经营状况清楚,其出具的证明材料具有证明作用,可作为证据使用。请求维持其作出的登公(大冶)行决字[2009]第00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第三人刘书峰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刘书峰租用赵玉林的土地已经调整给刘书峰使用,由赵玉林之兄调整土地给赵玉林。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原为赵玉林承包地,刘书峰在开办砖厂时租用该地。砖厂停业后,刘书峰认为土地已调整给其使用,先后在争议地里栽种了杨树,并在杨树行间种植了花生、红薯、豆角等农作物。赵玉林认为土地未调整仍是其本人承包,向刘书峰索要未果。2009年6月4日上午11时许,赵玉林用锄头将刘书峰种的农作物毁掉。

本院认为:刘书峰租用原系赵玉林承包的涉案土地,后双方对其权属发生纠纷,赵玉林认为土地并未调整给刘书峰使用,遂将刘书峰所种农作物毁掉。登封市公安局仅依据登封市大冶镇西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认定争议地已调整给刘书峰使用,证据并不充分,据此对赵玉林作出拘留7日的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2月20日作出的(2010)郑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年10月13日作出的(2009)登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登封市公安局2009年6月5日作出的登公(大冶)行决字[2009]第00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登封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平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