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8-20 10:34:09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08号 上诉人(第三人)王昌然,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睢县河集乡蒋楼村。 委托代理人张红伟,男,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振堂,男,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睢县河集乡朱桥村。 委托代理人王宁,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睢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海燕,女,县长。 委托代理人卢军,男,睢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艳芳,女,睢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王昌然因睢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商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昌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伟、朱振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宁、睢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军、吴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睢县人民政府2013年9月3日作出睢政复决〔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主要内容为:2013年1月28日15时许,朱振堂与刘党伟一同到王昌然家中协商买房及工钱事宜,在王昌然家的诊所里发生争执,期间王昌然之妻徐白英用右手打了朱振堂一巴掌。王昌然、朱振堂等人从诊所出来后,又发生了争执,睢县公安局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朱振堂倒地。睢县公安局认定徐白英构成殴打朱振堂,王昌然用手打在朱振堂脸上一巴掌构成殴打他人,作出睢公(集)决字〔2013〕第61号《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认定王昌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行政拘留三日。睢县人民政府经复议后认为,王昌然及张秀芝明确主张未对朱振堂实施殴打行为,王洪周虽陈述王昌然有殴打朱振堂的动作,但并未证明王昌然有殴打朱振堂的结果。睢县公安局执法人员出警时的执法记录仪所载视频资料也未显示王昌然对朱振堂实施了殴打行为;案件发生时有众多证人在场,睢县公安局并未对这些在场证人进行调查取证;仅凭朱振堂陈述和睢县公安局河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认定王昌然用手打在朱振堂脸上一巴掌构成殴打他人,属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决定撤销睢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1月28日15时许,朱振堂与刘党伟一同到王昌然家中协商买房及工钱事宜,朱振堂与王昌然在诊所里发生争执,朱振堂报警。二人从诊所出来后,又发生了争执,睢县公安局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王昌然冲到朱振堂面前隔着王洪周打朱振堂一巴掌,朱振堂倒地。睢县公安局经调查作出处罚决定。王昌然不服,向睢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睢县人民政府2013年9月3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以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睢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朱镇堂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睢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认定王昌然殴打他人的依据的是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警经过证明材料、视频资料及法医鉴定文书等证据,睢县人民政府依据复议程序阶段调取的证人证言认为睢县公安局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撤销睢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朱振堂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睢县人民政府2013年9月3日作出睢政复决〔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二、责令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王昌然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睢县公安局收集的证据中,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有殴打朱振堂的行为,且公安机关接警到场后执法录像仪录制了现场真实情况,录像显示其根本没有用手打朱振堂,是朱振堂自己倒地。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复议决定予以撤销正确,请求撤销一审、维持行政复议决定。 睢县人民政府述称:2013年1月28日15时许,朱振堂与刘党伟一同到王昌然家协商买房及工钱事宜,二人在王昌然家的诊所里发生争执,王昌然之妻徐白英打了朱振堂一巴掌,朱振堂与王昌然从诊所出来后,在村街道上又发生争执。睢县公安局以王昌然殴打他人为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复议机关予以撤销并不无不当。请求驳回撤销一审、维持行政复议决定。 朱振堂述称:朱振堂与刘党伟一同去王昌然家催要工钱,三人发生争执,王昌然与其妻徐白英实施殴打,并将朱振堂拖到外面的大街上,朱振堂拨打了110、120,睢县公安局河集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王昌然又朝朱振堂脸上打了一巴掌。睢县公安局依据受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请、证人证言、出警经过证明材料、视频资料及法医鉴定等证据,认定王昌然殴打朱振堂作出处罚决定合法正确,睢县人民政府撤销处罚决定证据不足,请求撤销维持一审、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睢县公安局对朱振堂与王昌然在村道路上发生争执,王昌然是否对朱振堂实施了殴打行为的认定,提交有证人证言和现场执法记录仪拍摄的录像。因证人证言之间的陈述存在矛盾且与当事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应由执法录像予以印证,但执法录像中涉及王昌然是否对朱振堂实施了殴打行为的关键部分缺失,且当事人均陈述执法录像中对该阶段进行了录像并观看过录像的播放。对于该事实争议睢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中应当核查该执法录像缺失部分的内容,才能作出明确和具有说服力的裁决,但睢县人民政府在复议程序中没有对执法录像证据进行核查和评判,未能达到定纷止争的裁决效果,故一审认定该复议决定的主要事实不清是正确的,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适当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昌然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雅芳 审 判 员 李继红 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