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陈中祥、陈丰宇诉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邢喜民土地行政确认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原告陈中祥、陈丰宇诉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邢喜民土地行政确认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8-20 10:26:07 舞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舞行初字第8号 原告陈中祥,男。 原告陈丰宇,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亮,男。 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

原告陈中祥、陈丰宇诉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邢喜民地行政确认一案

提交日期:2014-08-20 10:26:07

舞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舞行初字第8号

原告陈中祥,男。

原告陈丰宇,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亮,男。

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舞阳县人民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宋耀生,县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舞阳县国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邢喜民,男。

委托代理人邢书民,男。

二原告陈中祥、陈丰宇不服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邢喜民颁发的舞集用(2001)字第114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5月8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祥、陈丰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孙东升,第三人邢喜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1月为第三人邢喜民颁发舞集用(2001)字第114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土地登记册一份九页,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舞集用(2001)字第114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被告颁发舞集用(2001)字第11473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陈中祥、陈丰宇诉称,1995年二原告承包位于舞阳县城人民路西端北侧一处土地,2000年11月16日二原告与村小组签订了租赁合同,期限30年,该宗土地一直由二原告使用。2014年4月28日舞阳县法院向我送达民事起诉状。二原告方知邢喜民持有舞集用(2001)字第114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将二原告租赁的土地东西长2.5米、南北长12.5米部分确权给邢喜民,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邢喜民颁发的舞集用(2001)字第114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辩称,2001年5月15日办证时第三人提供的有资料,资料上组里签有意见。原告提供的合同不真实。第三人办证的土地归何庄袁楼村民组,处分权在该村民组。原告提供的协议与何庄村民组的处分有抵触,村民组的处分权强于原告协议的效力。应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舞集用(2001)字第114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邢喜民述称,原告提供的合同是哥哥和弟弟签的,我认为不真实,我同意被告的意见,应维持我的土地使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中祥、陈丰宇于1995年承包位于舞阳县城人民路西端北侧一处土地,该宗土地属于舞阳县文峰乡何庄村五组所有。2000年11月16日就该宗土地,原告与舞阳县文峰乡何庄村五组签订了书面土地租赁合同,租期30年,交租金900元。被告于2001年10月为第三人邢喜民颁发了舞集用(2001)字第114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占用原告租赁土地南北长12.5米,东西长2.5米。第三人用地申请上组长的签名及指界人签名,签名人对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邢喜民申请办证时,原告与第三人分属第五、第六村民组。

本院认为,被告在土地来源、土地四至未查清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办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邢喜民颁发舞集用(2001)字第114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国  银

审  判  员   陈  宏  基

审  判  员   胡  宝  山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峥  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