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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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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川县潭头镇石坷村五组与栾川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栾川县潭头镇大王庙村三组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栾川县潭头镇石坷村五组与栾川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栾川县潭头镇大王庙村三组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20 10:23:34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4)嵩行初字第3号 原告:栾川县潭头镇石坷村五组。 诉讼代表人:张根怀,组

栾川县潭头镇石坷村五组栾川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栾川县潭头镇大王庙村三组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20 10:23:34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4)嵩行初字第3号

原告:栾川县潭头镇石坷村五组

诉讼代表人:张根怀,组长。

委托代理人:朱秩成,男,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栾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昝宏仓,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亮,栾川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毅,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栾川县潭头镇大王庙村三组。

诉讼代表人:孙献武,组长。

原告栾川县潭头镇石坷村五组不服栾川县人民政府栾政林[2011]3号“栾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栾川县谭头镇大王庙村三组与石坷村五组因大寺沟林坡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一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61前石坷村与大王庙村为一个管理区,1962年“四固定”时分为现在的石坷村和大王庙村。并将双方现在的争执地固定给了原告所有。1997年,原告与第三人因大寺沟脑探矿权再次发生土地所有权争议。1998年被告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作出了栾证土[1998] 14号文件,大寺沟后半部的土地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010年,原告将大寺沟脑山坡交给他人探矿,第三人眼红,向被告提出申诉,被告于2011年6月8号作出了栾证林[2011]3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给了第三人。被告作出的栾证林[2011]3号处理决定,使用证据错误、程序违法、是滥用职权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首先,第三人事后提供的林权证是在栾证土[1998] 14号文件作出后提出的,被告采用该证据作为撤销98、14号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被告利用自己调取的证据在申诉案件中使用属程序违法。栾证土[1998]14号文件已生效实施,被告现在收集的证据属于裁决后收集的证据,违反了先取证后裁决的基本原则。

第三,被告否认栾证土[1998] 14号文件的效力并将其撤销,没有法律依据,是滥用职权的行为。同时被告确认双方的争议地为林地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栾证林[2011]3号文件 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既不是实现个案正义,也没有更强的理由,草率撤销自己作出且已生效实施了13年的裁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本案第三人栾川县人民政府潭头镇大王庙村三组持有的1983年11月30日由栾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栾政林证字第1221号《林权证》,已直接证明了该组对此争议地享有权利,同时也为该争议地作出了是属于“林地”的定性。因此,被告作出的栾政林[2011]3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起诉书的时间。

第三人口头述称:我组持有的林权证是1983年栾川县人民政府核发的,该林权证合法有效。被告以此为依据将栾证土[1998] 14号文件撤销并作出的栾政林[2011]3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争执地位于栾川县潭头镇大寺沟沟内。1997年,争议双方因在大寺沟脑山坡探矿致使双方对该争执地的权属发生纠纷,原告栾川县潭头镇石坷村五组申请被告栾川县人民政府对该争执地的权属进行确权,被告以1962年“四固定”时该争执地已固定给了本案原告为由,于1998年6月2日做出了栾政土[1998]14号文件,将该争执地确权给了本案原告所有,并将该争议地的四至确定为:东至沿柿树南沟壕向东270米处,即纸房村边界;西至雁关岭头;南至坡地南段内柿树南小沟壕;北至大寺沟与罗面沟之间分水岭。2010年12月7日,第三人以双方的争执地在其持有的1221号林权证中所记载的第一宗宗地的范围之内,被告于1998年11月30日将该争执地确权给本案原告明显存在错误为由,请求被告栾川县人民政府对该争执地进行重新确权并维持其持有的栾政林政字第1221号林权证。被告通过立案调查取证对该纠纷进行了重新处理,2011年6月8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本着有错必究的原则,作出了栾政林[2011]3号《关于对栾川县谭头镇大王庙村三组与石坷村五组因大寺沟林坡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撤销了栾政土[1998]14号文件,确认第三人持有的1983年11月30日栾政林政字第1221号林权证真实有效,并确认大寺沟林坡权属争议认定以该林权证中的第一宗林地四址为准。原告不服,于2011年8月8日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8日维持了被告栾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栾政林[2011]3号处理决定。该复议决定邮寄送达给了原告,邮寄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后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仍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状时间为2011年10月25日。2014年1月9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洛行辖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的形式裁定将该案由本院管辖。

另查明:1、第三人持有的1983年11月30日的栾政林政字第1221号栾川县人民政府林权证中共记载有四宗林地,其中第一宗林地共210亩,林地类型为慌坡,坐落在大寺沟,四至分别为:东至纸房边界、西至沟脑元岺头、南至元岺头、北至元岺头。双方的争执地边界在该宗地的范围之内,栾政土(1998)14号文件所确定争执地的四至边界亦在该宗地的范围之内。

2、通过实地勘察,该争执地位于大寺沟沟内,该沟内为林坡,并非耕地。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第三人持有的栾政林证字第1221号林权证,是栾川县人民政府于1983年11月30日为其核发,属合法有效证件。从实地勘查情况看,本案争执地在大寺沟沟内,实属林坡,所以林权证是处理该起纠纷的重要证据之一,被告作出的栾政土(1998)14号文件忽视了第三人对该争议地持有林权证这一重要事实,属主要事实不清,该文件应予撤销。故被告栾川县人民政府从本着尊重现实、有错必究的原则出发,于2011年6月8日将栾政土(1998)14号文件予以撤销,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为依据将该争执地的权属确权给第三人,并无不当。故被告作出的栾政林[2011]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栾川县潭头镇石坷村五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行湘波

审判员   常春晓

审判员   行长石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国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