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不服孟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孟公(麻)决字【2012】第0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20 10:17:56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孟行初字第6号 原告刘会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全营,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津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闫春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彩红,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杨红卫,男。 第三人李小景,女,农民,系杨红卫之妻。 原告刘某不服被告孟津县公安局2012年1月14日作出的孟公(麻)决字【2012】第0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1、孟津县公安局办案程序违法。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杨某、李某在孟津县麻屯镇杨岭村发生打架事件。孟津县公安局麻屯派出所对原告提供目击证人不予调查,事过20余天才到杨岭村随便找了几个人做了笔录便了事,原告认为麻屯派出所所做证据纯属伪证。2、孟津县公安局适用法律不当。孟津县公安局就此事,分别作了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均不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孟津县公安局超时限办案,显属违法办案。第三人某、李某对原告实施违法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杀人未遂。孟津县公安局对此事应按刑事案件立案,却按治安案件处理。3、孟津县公安局认定事实不清。该事件中,因原告出路问题,第三人、李某怀疑原告上访,故对原告产生仇恨,事发当天,趁原告不防之际,第三人各持一把铁锨朝原告头部猛拍,口中还喊着“你不是会告么,拍死你”。连拍数下,直至把原告拍晕过去。旁观者把铁锨夺下,杨红卫又拿出一把斧子朝原告袭来,后斧子被人夺下。基上事实,第三人手持凶器对原告实施侵害,使原告躲闪不及,根本不存在互殴现象。请求依法撤销该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0年11月25日9时许,在孟津县麻屯镇杨岭村一组,杨某、李某夫妇因门前出路问题与刘会敏发生打架。双方互打对方,三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依据当事双方三人提供的线索,对现场目击证人进行了询问,查明了本案事实。并非“随便找了几个人做了笔录便了事”。我局作出孟公(麻)决字【2012】第0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杨某2010年11月25日询问笔录一份。2、李某2010年11月25日询问笔录一份。3、李某2011年8月9日询问笔录一份。4、刘某2010年11月月5日询问笔录一份。5、刘某2010年12月22日询问笔录一份。6、刘某2011年8月9日询问笔录一份。7、刘五建2010年询问笔录一份。8、杨红2010年11月25日询问笔录一份。9、陈帮英2010年11月29日询问笔录一份。10、杨慎修2010年12月20日询问笔录一份。11、张俊霞2010年12月20日询问笔录一份。12、刘小建2010年12月21日询问笔录一份。13、许双2010年12月21日询问笔录一份。14、杨红栓2011年4月20日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提交杨红栓2011年2月8日证言一份。 第三人述称:2010年11月25日上午,刘某因出路问题与我们二人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刘某将我们打伤。孟津县公安局对刘某做出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四百元的处罚,我们认为公安机关的决定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9时许,在孟津县麻屯镇杨岭村一组,第三人杨某、李某夫妇各拿一把铁锨在门前扒路,原告刘某与其发生争吵,进而杨某、李某用铁锨拍打刘会敏,双方在撕打中,刘某搂住李某并将其放倒,刘某用李某的锨挡杨某的锨,李某抱着刘会敏的腿,刘某朝李某脸上打了一拳,杨某又朝刘会敏头上拍了二锨,刘某倒地。孟津县公安局依据当事双方提供的线索,对现场目击证人进行了调查。于当天对第三人杨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于2012年1月14日对原告刘某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四百元;2012年1月16日队第三人李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对原告刘某处罚决定书没有编号。原告刘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洛阳市公安局予以维持,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孟津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 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公民行使自己的权利,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并采取合法的手段。原告与第三人因出路问题,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孟津县公安局依照三人的过错程度,分别予以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孟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孟公(麻)决字【2012】第46号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对原告刘某处罚决定书没有编号,属于瑕疵,对刘某的处罚超出办案时限,但不影响其效力;至于刘某认为已构成刑事,可到有关部门解决。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会敏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兆萌 审 判 员 谢玉臣 陪 审 员 王景华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由月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