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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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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伦英、阮成平不服新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余伦英、阮成平不服新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8-20 10:18:12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商行初字第28号 原告余伦英。 原告阮成平(系余伦英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保富,河南义仁律师

余伦英、阮成平不服新县人民政府核发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8-20 10:18:12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商行初字第28号

原告余伦英。

原告阮成平(系余伦英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保富,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吕旅,县长。

委托代理人甘忠诚。

委托代理人陈新强。

第三人阮成宽。

委托代理人李长元(又称李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伦英、阮成平不服被告新县人民政府核发给第三人阮成宽的土宅字第200300384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向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该院报请指定管辖,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信中法行辖字第8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商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阮成宽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伦英、阮成平及委托代理人李保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甘忠诚、陈新强,第三人阮成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5日,原告阮成平以42000元的价格将其100平方米宅基地转让给第三人阮成宽,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原告余伦英以对其夫阮成平的上述转让行为不知情为由,与阮成平共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新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6月17日为第三人阮成宽变更登记颁发的土宅字第200300384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责令被告新县人民政府恢复2003年6月17日为阮成平颁发的土宅字第200300384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并确认2006年2月25日阮成平与阮成宽签订的协议无效。经庭审查明,原告诉请的土宅字第200300384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是案外人黄成春的土地权属证书,而不是原告阮成平和第三人阮成宽的土地权属凭证;原告阮成平的土地权属证书为土宅字第200300084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该用地许可证被告新县人民政府并未办理变更登记;第三人阮成宽持有的土地权属证书为土宅字第200100292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办证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核发给案外人黄成春的土宅字第200300384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原告阮成平的土宅字第200300084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没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起确认原告阮成平与第三人阮成宽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余伦英、阮成平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余伦英、阮成平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波 峰

审 判 员  戴 承 芳

审 判 员  李    军

二O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潘    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