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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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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印与被申诉人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因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王志印与被申诉人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因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8-20 10:12:56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豫法行提字第00011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王志印,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原

王志印与被申诉人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偿一案

提交日期:2014-08-20 10:12:56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豫法行提字第00011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王志印,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原汤阴县医药公司职工,住汤阴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陈红燕,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志印之妻。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韩卫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国庆,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

申诉人王志印与被申诉人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因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偿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安行再终字第194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行监字第563号通知函,由本院予以申诉复查,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豫法行监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王志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燕,被申诉人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法定代表人韩卫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国、蔡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8月21日,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王志印销售的药品涉嫌假冒伪劣为由,根据《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作出汤技监存法字[2000]336号登记封存通知书,在汤阴县伏道乡小贺屯村就地封存王志印存放在贺志安家的鲜竹沥、医用保护液等药品310件,在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仓库内封存药品240件,共计550件。

汤阴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8月21日,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封了王志印在本县伏道乡小贺屯村存放的鲜竹沥、医用保护液等多种医药品550件,其中240件由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异地封存于本局院内仓库,另310件就地封存,封存后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向王志印出具了封存通知书和封存清单,封存通知书告知王志印登记封存期限30日,2000年9月26日经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上级机关安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两个月,但至王志印起诉,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仍未对本案作出处理,现封存的药品已失去使用价值,损失价值共计534016.4元。

汤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具有对有涉嫌假冒伪劣嫌疑商品封存的职权,但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封存的产品是否属假冒伪劣产品进行确认并依法进行处理,本案中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封存的产品属假冒伪劣商品,也未对本案进行依法处理,致使封存的产品损坏失去原有的使用价值。王志印对此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王志印要求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辩称王志印诉讼超时效,因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封存通知书未告知王志印诉讼权利和时效,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一、确认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超期封存王志印的药品,并且未依法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二、由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赔偿王志印直接经济损失534016.4元;三、驳回王志印的其它诉讼请求。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王志印原系汤阴县医药公司副经理,负责药品推销业务,其本人无《药品经营许可证》。2000年8月,王志印将自己从该单位汤阴县医药公司提取的药品放在汤阴县伏道乡小贺屯村贺志安家(系王志印姐家)。2000年8月21日,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接举报到该地进行检查,并于当日对王志印药品仓库作出了汤技监存法字(2000)336号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认为其所销售的药品经检查涉嫌假冒,遂根据《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规定,予以登记保存(封存),登记保存(封存)期限为三十天,登记保存(封存)地点为技术监督局,该通知书载明:在登记保存(封存)期间不准使用、销售或转移,不得改变其原有状态;登记保存(封存)物品鲜竹沥等240件,另原地封存药品等310件。王志印之妻陈红燕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同时,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还对王志印之妻陈红燕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2000年8月22日,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又对王志印、陈红燕夫妇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调查笔录。2000年9月5日,石家庄试剂厂化工助剂分厂给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就甲酚皂溶液、苯扎溴铵溶液、过氧化氢溶液出具了证明。2000年9月6日,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再次询问了王志印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00年9月25日,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延长办案期限,安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经审批同意延长办案期限两个月。此后,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就此案一直未作出处理结果。2002年8月22日,王志印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王志印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汤阴县医药公司2000年11月29日出具的证明“王志印原系汤阴县医药公司职工,在公司工作期间从事推销业务,从医药仓库付款提货。98、99年王本人从仓库提的货(以提货单为准),公司改制时,所提药品未能及时结清,按本人销售完毕处理,从公司提走的药品,不论是否销售完,所有权归其本人所有”。2002年11月6日汤阴县人民法院对汤阴县伏道乡小贺屯村贺志安家所封存的药品进行了现场勘验和抽样。2003年3月11日汤阴县人民法院又对封存在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药品进行了现场勘验。2002年11月26日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汤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06年1月10日,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即(2002)汤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另查明,安阳中院庭审中王志印称:所封存的药品系1998、1999年从汤阴县医药公司提取的,有出库单为据,自己系该公司职工,主管药品推销业务,本人无药品经营许可证,对外以汤阴县医药公司名义进行销售;汤阴县医药公司为国营企业,公司改制后,分立有三个医药公司:汤阴县恒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昌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和诚信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王志印现在为汤阴县昌升医药公司职工。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汤技监存法字(2000)336号技术监督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对“王志印药品仓库”药品予以保存(封存),期限为三十天,期满后未作出处理。由于该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针对的是“王志印药品仓库”作出的,故王志印诉请要求确认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超期封存药品违法,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认为王志印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作出上述通知书时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王志印于2002年8月20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故汤阴县技术监督局上诉认为王志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超期封存药品缺乏法律依据,应确认违法,但一审判决第一项表述不当,应予纠正。王志印要求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赔偿其经济损失534016.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出所封存的药品属于其自己的合法权益的相关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由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赔偿王志印直接经济损失534016.4元”缺乏事实根据,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二审判决:一、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02)汤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二、确认汤阴县技术监督局2000年8月21日作出的登记保存(封存)通知超期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三、驳回王志印要求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赔偿其因超期封存药品造成的经济损失534016.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王志印不服该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31日作出(2007)安行监字第6号行政裁定,决定再审。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相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