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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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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俊江因诉请确认民权县人民政府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王俊江因诉请确认民权县人民政府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8-20 10:10:56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9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俊江,男,汉族,1965年12月21日,住民权县城关镇。 委托

王俊江因诉请确认民权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一案

提交日期:2014-08-20 10:10:56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9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俊江,男,汉族,1965年12月21日,住民权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张昌同,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郝帅,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该县城区人民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姬脉常,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武传鑫,民权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广军,民权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王俊江因诉请确认民权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俊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昌同、郝帅,被上诉人民权县人民政府的的委托代理人武传鑫、王广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俊江在一审时诉称:其享有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后民权县人民政府在未对原告合法占有的土地进行妥善赔偿情况下强行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地上附属物遭非法强拆,物品被毁坏遗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民权县人民政府未对原告合法占有的土地进行妥善赔偿即强行收回原告合法占有土地的行为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对收回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3日王俊江与民权县劳动服务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受让其一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该宗土地东西长114米,南北宽39米,面积4446平方米;该土地上有房屋5间,树木57棵。约定转让费12万元,原告已付8万元。2009年8月20日被告依民权县国土资源局的请示,作出民政土〔2009〕14号《关于收回原劳动服务公司职业中专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收回原劳动服务公司职业中专13117.85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对民权县劳动技工学校给予相应经济补偿。2009年10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该批复。2012年8月24日民权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签订协议,补偿原告自建房屋、鸡舍及遗失物品损失共计42万余元。后为原告安排了一套经济适用房。2013年3月4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民国土资监(2011)64号关于王俊江养鸡场非法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作出(2013)商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系非法转让,王俊江未能取得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收回原告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审批文件和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未予答复。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9月27日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商政复决(2013)25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一审另查明:现涉案土地已经被出让、开发。

一审法院认为: 2009年8月20日被告依民权县国土资源局的请示,作出民政土〔2009〕14号《关于收回原劳动服务公司职业中专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收回原劳动服务公司职业中专13117.85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而后予以收回、出让、开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1999年11月23日原告虽与民权县劳动服务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但并未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且该转让行为已经法院判决认定为非法转让,原告未取得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而且原告现已得到42万余元及一套经济适用房,故对原告诉请确认收回土地行为违法并补偿的请求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俊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俊江负担。

王俊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本案涉及土地虽曾是国有划拨土地,但几经流转,土地性质已改变,根据上诉人与原民权县劳动服务公司所签协议,上诉人虽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不影响其根据协议要求返还财物、赔偿损失等合理请求。二、一审仅根据王俊江签字的补偿协议就认定补偿已经完成,但却不顾王俊江的抗辩理由和实际情况。三、一审法院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未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使本案争议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民权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购买国有划拨土地,但未经审批和办理任何土地手续,不应认可其民事权利。按照法律规定,此种非法转让行为应当认定无效,非法所得和非法建筑物应当没收。二、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了补偿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三、上述人所称行政复议系信息公开案件,与本案无任何联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一、王俊江购买国有划拨土地,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和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其对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形成物权,故其诉请确认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王俊江因与原民权县劳动服务公司所签协议部分未能履行造成的损失,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二、与地上附属物有关的领导批示、协议书、座谈会记录等补偿文件,属于行政合同的表现形式,如民权县人民政府不履行上述承诺和协议,王俊江可依法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对王俊江在此之外所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俊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俊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