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8-20 10:06:51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华法行初字第103号 原告范志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子元,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侓师。 诉讼代表人衡华君。 委托代理人杨历勇。 委托代理人张国胜。 第三人万素红,女,汉族。 原告范志海与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子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历勇、张国胜、第三人万素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20日,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作出大庆公(治)行罚决字[2014]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月3日17时00分 ,万素红通过110电话报警称:在濮阳市盘锦路汽车修理厂被范志海殴打,并将办公室砸了。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范志海处行政拘留7天,罚款200元 。范志海不服,向濮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后濮阳市公安局维持了该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万素红的丈夫耿剑(又名耿海堂)是多年的朋友,因原告的朋友与耿剑有经济纠纷,原告找耿剑协调,耿剑变卦,原告与其理论时,第三人万素红谩骂并驱赶原告,并动手朝原告脸上乱挖、乱打,致使原告脸上多处出血,原告推开了第三人,第三人脸上的伤并非原告所打,而是第三人自己滑倒碰的。当时原告认为双方都是朋友,且伤的都不重,加之原告母亲在老家病危故原告没做伤情鉴定。被告对朋友之间因经济纠纷发生的治安案件应先进行调解而未调解,程序违法。第三人殴打了原告,致使原告脸上多处有伤,被告只处罚原告而不处罚第三人,显失公平,且原告是正当防卫。处罚决定书只载明报称是被殴打,没有公安机关对事实的查明认定,被告的处罚没有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大庆公(治)行罚决字[2014]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对范志海殴打他人一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件性质认定正确,有违法行为人陈述与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当时原告对殴打的事实拒不认错,悔改,被告无法进行调解。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 第三人万素红是否殴打范志海没有事实证明。 第三人万素红述称,原告起诉的事实错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其对处罚决定书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范志海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部分载明:“现查明2014年1月3日17时00分 ,万素红通过110电话报警,报称:在濮阳市盘锦路汽车修理厂被范志海殴打,并将办公室砸了。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法医意见书等证据证实。”遂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大庆公(治)行罚决字[2014]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范志海处行政拘留7天,罚款200元 。同月22日,原告缴罚款200元,拘留暂缓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维持社会秩序,处理治安处罚案件的法定机关,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应严肃、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必须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但本案被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却没有载明认定的违法事实,而是表述为第三人“报称”。被告应根据其收集的证据去认定查明的违法事实,而不应当将当事人的“报称”作为处罚的事实依据 。故被告对范志海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2014年1月20日作出大庆公(治)行罚决字[2014]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熙春 审 判 员 张瑞芳 审 判 员 鲁亚萍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