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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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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小军、郭平安、赵荣焕与温县人民政府及郭平利撤销土地管理文件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焦小军、郭平安、赵荣焕与温县人民政府及郭平利撤销土地管理文件案 提交日期: 2014-08-21 16:10:48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焦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郭平利,男,汉族,1966年4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男,温县1

小军、郭平安、赵荣焕与温县人民政府及郭平利销土地管理文件案

提交日期:2014-08-21 16:10:48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焦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郭平利,男,汉族,1966年4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男,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程宝山,男,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焦小军,又名焦军,男,汉族,1959年10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荣焕,女,汉族,1953年6月7日出生,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平安,男,汉族,1952年3月25日出生,退休干部,系赵荣焕丈夫。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温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英杰,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火保,男,温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海波,男,温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郭平利因与被上诉人焦小军、赵荣焕、郭平安及一审被告温县人民政府销政府文件及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诉至温县人民法院。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温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郭平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郭平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治乐、程宝山,被上诉人焦小军、郭平安以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毛赞全,一审被告温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火保、刘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1992年,焦军、郭平安以温县塑料建材厂名义与温县温泉镇北新街第四居民组签订了征地协议,占用该组土地2.81亩(1875平方米)。同年12月29日,温县土地管理局下发了温土字(1992)80号“关于温县塑料建材厂征用土地的”批复的文件,同意将该2.81亩土地作为温县塑料建材厂的项目建设用地。1993年3月16日,温县城乡规划管理处为温县塑料建材厂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后,由郭平安的弟弟郭平利在该土地上经营凉鞋厂。同时,焦军在该土地临街的南边建起二间两层楼房。2004年5月21日,原告赵荣焕(郭平安之妻)与王新亮、郝茂丰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该征用土地交由王新亮、郝茂丰进行房地产开发。2005年6月,王新亮、郝茂丰将房屋全部建成。2004年9月,第三人郭平利向温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要求将该征用土地由划拨性质变更为出让性质。2004年8月30日,温县人民政府下发温政土字(2004)72号“关于对郭平利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批复”的土地管理文件,主要内容“同意将你使用的位于温徐路西侧253平方米划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用途为商业用地,出让年限为20年。”次日,郝茂丰到温县非税收入管理局交纳出让金20000元,交款单位显示为“中华凉鞋厂郝茂丰。”温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13日为郭平利颁发温国用(2004)字第0003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7月,王新亮、郝茂丰与赵荣焕因土地使用权转让产生纠纷,王新亮、郝茂丰将赵荣焕诉至温县人民法院。在该案件的审理中,三原告得知温县人民政府将其征用的2.81亩土地中的临街253平方米土地为郭平利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原告在向温县国土资源局反映未果的情况下,于2009年7月2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温县人民政府为郭平利颁发的温国用(2004)字第0003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审理认为,温县人民政府为郭平利办理的温国用(2004)字第0003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南北长23米,东西宽11米,北至邓三松,南至北新街四组商住楼,西临郭平利,东临温徐路,将焦军的二间两层楼房所占的南北长5.94米,东西宽15.15米土地登记在了郭平利名下,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温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温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为郭平利颁发的温国用(2004)字第0003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于郭平利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3月18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焦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9月5日,郭平利交纳出让土地契税1812元。2013年7月11日,温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郭平利颁发了温国用(2013)第0000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原告在向有关部门反映未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04年8月30日作出的温政土字(2004)72号温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撤销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给第三人郭平利颁发的温国用(2013)第0000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为, 1、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三原告与所争执的土地使用权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政府文件的诉讼时效问题。三原告在2007年7月温县人民法院受理王新亮、郝茂丰与赵荣焕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时得知温县人民政府为郭平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当时就向温县国土资源局申诉,申诉未果后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应从2007年7月算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的方式。商业、旅游、商品房屋等经营性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方式。”《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规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本案争议的土地系三原告以温县塑料建材厂名义申请划拨的建设性用地,而被告却不深入调查了解土地权属来源及土地利用现状等客观情况,将争议土地出让给郭平利使用,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正当性,应负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温县人民政府的温政土字(2004) 72号批文中对出让给郭平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只笼统提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你本人的申请。”未引出适用的具体条文,违反了法定程序。且温县人民政府为郭平利颁发的温国用(2013)第0000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公共出路登记在郭平利名下,侵害其他案外人的公共利益。综上,被告温县人民政府温政土字(2004)72号土地管理文件,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基于该批文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应一并撤销。一审判决,一、撤销被告温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30日作出的温政土字(2004)72号土地管理文件。二、撤销被告温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1日为第三人郭平利颁发的温国用(2013)第0000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