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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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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来强与博爱县公安局、郜巍治安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郜来强与博爱县公安局、郜巍治安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21 16:05:27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焦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郜来强,男,汉族,1957年4月15日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赵大中,男,汉族,1957

郜来强与博爱县公安局、郜巍治安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21 16:05:27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焦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郜来强,男,汉族,1957年4月15日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赵大中,男,汉族,1957年10月1日出生,住博爱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博爱县公安局。住所地:博爱县海华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靳永壮,男,博爱县公安局清化派出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成文波,男,博爱县公安局清化派出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郜巍,男,汉族,1976年12月26日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郜来臣,男,汉族,1952年1月29日出生,住博爱县。

上诉人郜来强因治安处罚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博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郜来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大中,被上诉人博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靳永壮、成文波,被上诉人郜巍的委托代理人郜来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博爱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博公(清)行罚决字[2013]23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9月14日8时许,因邻里纠纷,郜巍伙同其父亲郜来臣将邻居郜来强家大门门楼南角故意砸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违法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郜巍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郜来强不服申请复议,博爱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4日作出博政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博爱县公安局作出的博公(清)行罚决字[2013]23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郜来强仍不服,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郜来强与郜巍系邻居关系,2011年9月14日8时许,因双方矛盾,郜巍伙同其父亲郜来臣将郜来强家大门门楼南角故意砸坏。博爱县公安局接到郜来强报案后,经过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博公(清)行罚决字[2013]23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郜巍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于同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郜巍,将郜巍送往博爱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13年11月12日向郜来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郜来强不服,向博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3月4日博爱县人民政府作出博政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博爱县公安局作出的博公(清)行罚决字[2013]23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博爱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博爱县公安局接到郜来强报案后,经过调查取证,认定郜巍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违法情节轻微。博爱县公安局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决定对郜巍行政拘留5日,并无不当。博爱县公安局在办理该案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超期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但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及其它程序方面等均无问题,从提高行政效率的角度,单纯超期并不构成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郜来强请求撤销博公(清)行罚决字[2013]23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郜巍请求驳回郜来强起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郜来强的诉讼请求。

郜来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郜来强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本案涉案民宅及房屋是郜来强所有,上诉人2年有余向被上诉人要求解决非法侵入住宅问题,但被上诉人对此拒不处理,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上诉人的房屋同样裂缝漏水。二、法律依据。公安部下达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141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可延长三十日。可我的案件被上诉人以行政案件处理,严重超过了公安部颁布的规定期限,可见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法。郜巍和其父郜来臣砸毁上诉人的房屋,已触犯了刑法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上诉人违规的行政处罚,远不能触及其灵魂,起不到震慑的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偏向被上诉人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博爱县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称,一、我局对郜巍故意损毁财物一案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罚恰当。(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在接到报案人郜来强的报案后,经过充分的调查取证,查清了如下基本案情,即:2011年9月14日8时许,因邻里纠纷,郜巍伙同其父亲郜来臣将邻居郜来强家的大门门楼角故意损坏。(二)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罚恰当。经法定程序查证事实,认定违法行为人郜巍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应予受到行政处罚。2013年11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郜巍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所以说,我局对此案的处罚程序、定性、结果均是恰当的。二、关于原告起诉状中提出我局在处罚此案中:1、本案属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刑事案件,因郜来臣系村委会会计,关系强硬一直拖了下来;2、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不得超过三十日结案的规定。我局答辩如下:1、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正确。经调查,我局认定了“2011年9月14日8时许,因邻里纠纷,郜巍伙同其父亲郜来臣将邻居郜来强家的大门门楼角故意损坏”的事实,这一认定有足够证据予以佐证。在结合案情分析研究后,认定本案中当事人控告的行为属于行政案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的范畴,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没有必要向刑事侦查部门移交。郜来臣系村委会会计、关系强硬一直拖下来的说法纯属系郜来强的主观想象所致。2、关于办案期限的问题。我局受理案件后,积极开展调查取证,并基于双方当事人的邻里关系,应当事人的调解意愿、本着考虑社会效果、化解矛盾的和谐理念,多次积极为当事人进行调解以及协调村委会进行调解,未有拖延办案的主观意图,并不违背立法本意。综上所述,我局对郜巍作出的[2013]237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请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