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田振君诉被上诉人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8-21 15:30:5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许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振君,男,汉族。 法定代表人刘东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俊卿,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田振君诉被上诉人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振君、被上诉人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董俊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田振君认购河南硕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硕达盛世天骄9号楼11单元中户)。2013年4月份原告装修期间被停水停电,原告多次反映无果后多次信访,有关部门批函到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要求对原告反映的问题给予解决。被告工作人员对禹州市硕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梁永林和河南硕达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周书伟调查后,于2014年4月15日对河南硕达置业有限公司下发了“房地产管理建议书”,于2014年4月15日对禹州市硕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发了“物业管理建议书”和“关于责令禹州市硕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禹州市硕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协调恢复业主田振君的用水用电问题。原告田振君认为被告没有履行职责,于2014年4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职责,立即对其所辖硕达物业公司对原告的违法侵权行为进行制止并予以纠正,并请求被告在不作为期间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给予政府赔偿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虽然有权对所辖区域内的物业公司进行监督管理,但对原告房屋被停水停电行为无处罚权限,原告所诉停水停电问题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原告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田振君的起诉。 上诉人田振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从去年4月份起,硕达物业公司对上诉人在该小区所购商品房装修期间,违法停水、停电。经多方咨询,此类问题由禹州市住建局管,多次反映无果后,无奈进行信访,每次批函到禹州市住建局仍然得不到解决。直到2013年6月13日副市长接访才得以解决,上诉人才能继续装修并于2013年lO月6日入住。但从2013年9月份开始,物业又开始停水、停电,一次比一次性质恶劣.直至将上诉人入户管线毁坏。这期间,每次直接找或通过信访批函到禹州市住建局,都是推诿扯皮,不解决问题,并于今年3月6日以涉法涉诉为由不予解决。原审裁定不以事实为根据,单方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处理上诉人与小区物业非法停水停电问题上,不但存在行政不作为,其行为已构成严重的失职渎职行为。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在不作为期间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给予政府赔偿,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支付。 被上诉人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本案因上诉人与开发商之间的纠纷引起,上诉人向禹州市政府提起信访,也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民事判决已经解除上诉人与开发商之间的买卖合同。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职责,立即对其所辖硕达物业公司对上诉人的违法侵权行为进行制止并予以纠正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有权对所辖部门的物业公司进行监督管理。依照《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及建设单位之间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所辖硕达物业公司对上诉人的违法侵权行为进行制止并予以纠正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上诉人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的上述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损失进行行政赔偿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田振君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正宏 审 判 员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