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卢晓军因被上诉人卢晓民、朱会英诉原审被告许昌县国地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8-21 15:29:04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许行终字第31号 委托代理人朱国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新珠,女,汉族,系上诉人卢晓军之妻。 法定代表人程伟功,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宏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会丽,许昌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卢晓军因被上诉人卢晓民、朱会英诉原审被告许昌县国地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君、谢新珠,被上诉人卢晓民、朱会英,原审被告许昌县国土地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董宏波、杨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二被上诉人诉求撤销的是许昌县土地管理局(现许昌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填发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实质上诉求撤销的是许昌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权证),故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是批准机关许昌县人民政府,而非填发机关许昌县国土资源局。因此,许昌县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在起诉时将许昌县国土资源局列为被告错误,原审法院亦未严格审查,即迳行判决,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卢晓民、朱会英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卢晓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审 判 员 刘德荣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静(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