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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曹庄村二组、十组不服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纠纷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原告曹庄村二组、十组不服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纠纷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21 15:27:00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许行初字第05号 原告长葛市增福庙乡曹庄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曹庄村二组)。 诉讼代表人郭红战,

原告曹庄村二组、十组不服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纠纷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21 15:27:00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许行初字第05号

原告长葛市增福庙乡曹庄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曹庄村二组)。

诉讼代表人郭红战,男,汉族。

原告长葛市增福庙乡曹庄村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曹庄村十组)。

诉讼代表人郭全喜,男,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尹俊营,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孔志辉,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葛市增福庙乡曹庄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曹庄村三组)。

诉讼代表人赵攀峰,男,汉族。

第三人长葛市增福庙乡曹庄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曹庄村四组)。

诉讼代表人郭付义,男,汉族。

原告曹庄村二组、十组不服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曹庄村三组、四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庄村二组、十组的诉讼代表人郭红战、郭全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宏伟,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孔志辉,第三人曹庄村三组、四组的诉讼代表人赵攀峰、郭付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长政[2010]92号《关于对增福庙乡曹庄村3、4组与2、10组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为:该争议地块中部分土地原属原2队(现2、10组)所有,其余部分归属无法认定。1980年,该争议土地经原曹庄大队(现曹庄村委会)调整给3、4组耕种,至今已连续使用超过20年,且在20年期满之前2、10组未向现使用者3、4组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要求,仅向曹庄村个别村干部提出归还要求。鉴于村干部及村委会不属于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有关部门,且经调解程序,你们双方均表示不同意调解,为此,根据国土资源部门的调查报告及提出的调查处理意见,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研究,决定将该争议土地确定给增福庙乡曹庄村3、4组所有。

原告曹庄村二组、十组诉称:二原告原来是同一个组,即第2组,后来划分为两个组。原告1955年分地后对本村东高庙前的十八亩土地享有所有权,该土地在1955年至1975年期间一直由老2组所有和耕种。1976年为了响应国家勤工俭学的号召,原告将该宗十八亩土地借给曹庄学校做勤工俭学之用。1978年曹庄村建砖窑场,占用3、4组地界两边各一半土地。后因砖窑场挖土面积的扩大,3、4组有意见。曹庄村委会于1983从学校要回约14亩土地借给3、4组耕种,对此原告全体组员均不同意。当时的村支书王顺喜对原告说:3、4组耕种只是暂时的,啥时砖窑停烧后如数归还原告,原告为顾全大局就同意了。

1990年砖窑场倒闭,曹庄村3、4组对砖窑场土地进行复耕时,原告即向村委会要求3、4组返还借用原告的土地,但当时的村支书黄有臣是3组人,在处理此问题时偏向其本组,让原告等三年,理由是“生荒三年”。原告在等待三年后的1994年,又向村委会要求返还该土地,但黄有臣一直推脱,直至到其1997年下台也没有解决此事。此后因村委会两年没有负责人,该问题无人处理。1999年村委领导班子配齐时,原告要求村委会解决此土地问题,村支书郭留根同意解决。在处理过程中,郭留根因身体原因辞去职务,土地问题未得到解决。2000年曹庄村4组人郭文焕接任村书记,其为了袒护本组,不顾原告再三要求村委会返还土地的请求,迟迟不将3、4组借用的土地返还给原告。3、4组自己土地已经复耕多年,至今仍占用原告的土地不归还,既不公平,也不合理。原告的组员无奈即采取自救行动,向3、4组要求返还土地,双方遂发生纠纷。

2004年10月10日,长葛市人民政府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将属于原告的土地确权给3、4组所有。原告不服其行政确权决定,提起了诉讼,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了被告(长政土征[2004]49号)《关于确认增福庙乡曹庄村3、4组与2、10组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l0年11月20日,被告作出(长政[2010]92号)《关于对增福庙乡曹庄村第3、4组与2、10组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将属于原告的土地确权给3、4组所有。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收到处理决定后,认为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不仅认定事实错误,而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所涉土地的所有权本身就属于原告所有,不存在权属争议问题,增福庙乡曹庄村第3、4组应当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被告的确权决定,属于违反事实和法律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曹庄村二组、十组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长政[2010]92号)《关于对增福庙乡曹庄村3、4组与2、10组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证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且违法。

2、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证明本案原告向村委会要地的事实,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3、许昌市人民政府许政法办复不字[2011]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不是本案的前置程序。

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授权,具有土地争议的确权职责。指定长葛市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具体调查处理符合相关规定。长葛市国土资源局抽调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并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向争议双方送达了受理通知并听取了双方的意见。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在调查后按照规定进行了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形下,依法报请答辩人做出决定。答辩人经审核后认为该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应依法确定曹庄三组、四组所有。答辩人在确权过程中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程序启动的原因。

第二组证据:

2、2010年5月13日曹庄村三组确权《申请书》。

3、2010年5月14日曹庄村四组确权《请求书》。

4、2010年5月13日曹庄村民委员会《关于三、四组与二、十组土地权属纠纷请示报告》。

5、增福庙人民政府2010年5月4日(增政[2010]27号)《关于对曹庄村纠纷重新进行确权的请示》。

证明启动是依据申请及请示。

第三组证据:

6、2010年5月31日长葛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长国地权处受[2010]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受理通知书》。

7、曹庄村三组、四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送达回证》。

8、2010年5月31日长葛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长国地权处知[20lO]001号)《关于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的通知》。

9、曹庄村二组、十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送达回证》。

证明被告受理及告知程序符合权属争议处理的相关规定。

第四组证据:

10、2010年月4日曹庄村委会《关于本村三、四组与二、十组土地权属纠纷事宜的情况说明》。

11、2010年5月13日曹庄村委会《证明》。

12、2010年5月17日增福庙人民政府《证明》。

13、2010年5月14日曹庄村委会《证明》。

证明黄凯亮、郭治民、郭广民、郭天义、郭付轩、郭水聚、郭付义七人为四组村民代表。

14、2010年5月14日曹庄村委会《证明》。

证明赵攀蜂、黄合图片、郭明亮、张晏峰、郭军辉、黄连昌六人为三组村民代表。

15、2010年5月14日黄有臣《证明》。

16、2010年5月13日曹庄村委会《证明》。

(证明黄有臣曾于1965到1969年任村治保主任。1973到1984年又任村治保主任。1984年到1999年任我村支部书记。

17、2010年5月13日曹庄村委会《证明》。

证明郭文敬曾于1975年到2001年任村党支总副书记兼会计)。

18、2010年5月13日郭文敬《证明》。

19、曹庄村二组、十组的共同答辩书。

20、曹庄村二组、十组提供的七份调查笔录和《证明》。

(01)2010年6月19日对郭玉明调查笔录。

(02)2010年6月19日对郭根成调查笔录。

(03)2004年8月13日朱新法《证明》。

(04)2004年10月19日郭留根《证明》。

(05)2004年10月9日郭治中徐明杰《证言》。

(06)2005年1月11日对曹杰山调查笔录。

(07)2005年1月11日对郭宝玉调查笔录。

证明各方当事人收到受理通知书后,积极向被告提出意见。也证明被告在处理权属争议过程中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

第五组证据:二十三份调查笔录

1、2010年6月10日对朱新法调查笔录。

2、2010年6月10日对孙福明调查笔录。

3、2010年6月10日对郭银聚调查笔录。

4、2010年6月10日对郭中旺调查笔录。

5、2010年6月11日对曹杰山调查笔录。

6、2010年6月11日对郭留根调查笔录。

7、2010年6月11日对王长秀调查笔录。

8、2010年6月12日对郭保玉调查笔录。

9、2010年6月12日对黄有臣调查笔录。

10、2010年6月12日对徐明杰调查笔录。

11、2010年6月13日对郭治民调查笔录。

12、2010年6月13日对郭文敬调查笔录。

13、2010年6月17日对包焕章调查笔录。

14、2010年6月17日对赵二花调查笔录。

15、2010年6月18日对薛青治调查笔录。

16、2010年6月18日对郭文涣调查笔录。

17、2010年6月18日对王福宽调查笔录。

18、2010年7月20日对曹杰山调查笔录。

19、2010年7月20日对王淑香调查笔录。

20、2010年7月21日对薛青治调查笔录。

21、2010年7月21日对王长秀调查笔录。

22、2010年7月21日对郭留根调查笔录。

23、2010年7月21日对王景伟调查笔录。

证明被告重新调查取证,排除双方当事人相互矛盾的说法后,认定1982年到2004年间,没有任何一方证明本案诉争的土地现状发生过使用改变,2004年后,双方发生纠纷。

第六组证据:

1、2010年11月2日调解笔录。

证明经调解,无法达成调解意见。  

2、2010年11月15日长葛市国土资源局《调查报告》。

证明长葛市国土资源在调解不成后形成自己的意见上报,处理过程中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

第七组证据:

1、2010年11月20日长葛市人民政府作出(长政[2010]92号)《关于对增福庙乡曹庄村3组、4组与2组、10组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

2、《送达回证》。

证明被告依据调查事实,基于土地的使用现状和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对本案诉争的土地作出了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曹庄村三组、四组述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争议土地属于三组和四组所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曹庄村三组、四组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