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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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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秀堂等42户与台前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信息公开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刘秀堂等42户与台前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信息公开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8-21 09:06:27 台前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台行初字第00004号 原告刘秀堂等42户。 诉讼代表人刘伦付,男,汉族。 诉讼代表人刘合礼,男,汉族。 诉讼代表人刘秀宽,男,汉族。 诉

刘秀堂等42户台前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信息公开一案

提交日期:2014-08-21 09:06:27

台前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台行初字第00004号

原告刘秀堂等42户

诉讼代表人刘伦付,男,汉族。

诉讼代表人刘合礼,男,汉族。

诉讼代表人刘秀宽,男,汉族。

诉讼代表人刘伦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元江,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前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传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立,该局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汤占威,政策法规股股长。

原告刘秀堂等42户诉被告台前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24日依法向被告台前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秀堂等42户诉讼代表人刘伦付、刘合礼、刘秀宽、刘伦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江,被告台前县国土资源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立、汤占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堂等42户诉称,从农村第一次承包以来,原告的承包地责任田就在京九铁路以西S101省道郑吴公路以北的地方,2013年5月3日,有不明身份的人非法调动铲车、挖机等大型机械设备对原告位于京九铁路以西s101省道郑吴公路以北的承包地责任田中玉米幼苗、挂果的果树及未成熟的小麦及路边树木进行挖掘、铲除,并派人将开花的小麦喷洒除草剂,予以杀死,此行为激起广大村民的极大愤恨和强烈反对,不断有人上访反映此严重违法行为。并要求依法查处正大物流商贸城的违法占地行为。后来从被告台前县国土资源局处得到消息,被告已对该占地行为作出处理,确认该占地行为为非法占地,并且进行了处罚,原告申请被告公开行政处罚信息,但是被告拒绝提供书面处罚信息给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信息公开。

原告刘秀堂等42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台前县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台前县国土局已对该宗土地进行了立案查处;2、向国土资源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视频光盘;3、台前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台国土资监(2013)处罚字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台前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台前县国土局已对濮阳市正大家具有限公司建设的台前商贸物流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台前县国土局将案件作为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台前县公安局。原告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并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案件处罚信息不属于答辩人应予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原告作为受害人可以申请查阅案件相关信息,但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书面公开处罚内容于法无据。

被告台前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作出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台前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刘秀堂等42户提交的信访处理意见书及台国土资监(2013)处罚字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没有异议,对视频光盘有异议,认为该视频光盘不能证明被告拒绝向原告公开行政处罚信息,本院认为,根据视频光盘内容显示,被告台前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须请示领导后才能决定是否向被告公开行政处罚信息,因此该光盘不能证明被告拒绝向原告公开行政处罚信息。另外,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秀堂等42户出示了被告台前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台国土资监(2013)处罚字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已经获得了申请信息公开的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濮阳市正大家居有限公司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被告台前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台国土资监(2013)处罚字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该案移送台前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4年1月4日,原告刘秀堂等42户向被告台前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书面公开处罚信息给原告,被告以原告不是行政处罚相对人,且不属于应主动公开的信息,须请示领导后才能决定是否向原告公开,在申请期限还未满十五日的情况下,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信息公开。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台国土资监(2013)处罚字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刘秀堂等42户向被告台前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间是2014年1月4日,而原告到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1月16日,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因此原告起诉的时间是申请之日起第12天,还未到被告的最后答复期限,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拒绝公开行政处罚信息。另外,在庭审的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作出的台国土资监(2013)处罚字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原告已经知晓了其所申请公开的行政处罚信息,原告的诉讼目的已达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秀堂等42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继 伟

审 判 员    刘 记 录

审 判 员    梁 文 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仝 兴 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