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8-21 09:05:16 台前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台行初字第00002号 原告刘秀堂等42户。 诉讼代表人刘伦付,男,汉族。 诉讼代表人刘合礼,男,汉族。 诉讼代表人刘秀宽,男,汉族。 诉讼代表人刘伦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元江,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孟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岭,该局法规股股长。 原告刘秀堂等42户诉被告台前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24日依法向被告台前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秀堂等42户诉讼代表人刘伦付、刘合礼、刘秀宽、刘伦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江,被告台前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佳、张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堂等42户诉称,2013年5月3日,有不明身份的人非法调动铲车、挖机等大型机械设备对原告位于京九铁路以西s101省道郑吴公路以北的承包地责任田中玉米幼苗、挂果的果树及未成熟的小麦及路边树木进行挖掘、铲除,并派人将开花的小麦喷洒除草剂,予以杀死,此行为激起广大村民的极大愤恨和强烈反对,不断有人上访反映此严重违法行为。被告台前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多次派人对原告进行打压,但始终没有解决问题。原告刘秀堂等42户认为,被告台前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明知非法建设,却不予查处,是违法行为,请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查处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 原告刘秀堂等42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承包地责任田被侵害的照片;2、台前县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3、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职权目录。 被告台前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一方面,台前县国土资源局已于2013年12月12日对濮阳市正大家具有限公司建设的台前商贸物流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并将该案件作为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台前县公安局,被告如再对该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属于法规竞合,依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被告不应对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另一方面,被告台前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没有执法主体资格,执法权正在申请过程中。因此,原告诉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不能成立。 台前县人民法院依职权向被告调取了如下证据:2013年12月10日印发的台前县人民政府关于审核台前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的请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作出如下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承包地责任田被侵害的照片、台前县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职权目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台前县人民政府关于审核台前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的请示有异议,认为该请示并不能表明被告没有处罚权限,请示不代表省政府没有审批,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0日印发的台前县人民政府关于审核台前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的请示,说明被告台前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须经过濮阳市人民政府审核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才有执法权。原告刘秀堂等42户申请被告台前县综合管理执法局强制执行的时间是2013年12月9日,在台前县人民政府关于审核台前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的请示印发日期之前,省级人民政府显然还未审批被告执法权限,由于被告没有执法权限,所以不应认定被告未予处理行为违法。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书面致函被告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职责,依法查处正大物流商贸城的违法建设行为,被告未予处理。2013年12月10日台前县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审核台前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的请示,被告台前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执法权限目前正在审批过程中,省级人民政府还未批准。 本院认为,根据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一切行政行为应依法而为,受法之约束。任何行政机关都应依照法定的行为规则、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行政。依据2013年12月10日印发的台前县人民政府关于审核台前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的请示,被告的执法权限必须经过濮阳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的审批,而原告申请被告强制执行的时间是2013年12月9日,在台前县人民政府请示之前,因此被告在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之时显然是没有执法权限的。目前省级人民政府的批示并未下来,被告台前县城市管理综合执行局依然不具备执法权限。既然被告台前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没有执法权限,被告就不能对正大物流商贸城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因此,原告刘秀堂等42户要求确认被告台前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查处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秀堂等42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继 伟 审 判 员 刘 记 录 审 判 员 梁 文 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仝 兴 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