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8-21 08:52:09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卫行初字第14号 原告闫乃春,曾用名闫凯,男。 委托代理人张树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左仲魁,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卫辉市房产管理中心法制科工作人员。 原告闫乃春不服被告卫辉市房产管理中心扣押其房权证私产字第04307122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乃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为化解争议,本院对本案进行庭外协调,于2014年6月21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乃春诉称,2004年7月,其在卫辉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购买了卫辉市人民政府西友谊新村中区25号楼单元住宅一套,房款总额48800元,支付15000元房款后,被告卫辉市房产管理中心在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未签订抵押合同的情况下,用涉案房产房权证私产字第04307122号房屋所有权证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办理了字第24472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时扣押了其房权证私产字第04307122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无权扣押其房屋所有权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予以返还。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字第24472号房屋他项权证存根一份,证明被告办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时扣押其房权证私产字第04307122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卫辉市房产管理中心辩称,原告到其处申请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其在依法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之后按照规定将原告的房权证私产字第04307122号房屋所有权扣押在其处。被告认为,其扣押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正确,其将尽力协调本案,待原告撤诉后,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返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被告将原告闫乃春位于卫辉市友谊新村中区25号房屋一套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后,扣押了原告的房权证私产字第04307122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查明,被告的该扣押行为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的规定,被告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之后,应当将原房权证私产字第04307122号房屋所有权证交由抵押人收执。因此,被告扣押原告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应将该证返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卫辉市房产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闫乃春房权证私产字第04307122号房屋所有权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全枝 审 判 员 刘玮娜 审 判 员 孙西军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秦学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