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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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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乃春不服卫辉市房产管理中心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闫乃春不服卫辉市房产管理中心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21 08:49:44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卫行初字第15号 原告闫乃春,男。 委托代理人张树勇,河南恒辉律

闫乃春不服卫辉市房产管理中心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21 08:49:44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卫行初字第15号

原告闫乃春,男。

委托代理人张树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辉市房产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左仲魁,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卫辉市房产管理中心法制科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晶,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客户经理。

原告闫乃春不服被告卫辉市房产管理中心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办理字第24472号房屋他项权证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28日和5月6日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乃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丽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昭、张军到庭参加诉讼。为化解行政争议,本院对本案进行庭外协调,于2014年6月21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卫辉市房产管理中心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办理了字第24472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坐落卫辉市友谊新村中区25号,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权利种类抵押,幢号套楼,房号2-5-1,建筑面积93.99平方米,权利价值65000元,权利存续期限依抵押合同为准,所有权人及共有人闫凯,房屋产权证号04307122号。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闫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

3、卫辉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依法办理的字第24472号《房屋他项权证》程序合法,但证据不充分。

原告闫乃春诉称,2004年7月,其在卫辉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购买了卫辉市人民政府西行政路南侧友谊新村中区25号楼单元住宅楼一套,房款总额48800元,支付15000元购房款后,被告卫辉市房产管理中心在其与第三人未签订抵押合同的情况下,用涉案房产房权证私产字第04307122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办理了字第24472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办理该房屋他项权证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办理的字第24472号房屋他项权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闫乃春,曾用名闫凯及其他身份信息情况。

被告卫辉市房产管理中心辩称,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其具有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的职权,其系依法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办理字第24472号房屋他项权证,办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原告闫乃春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述称,其既未与原告闫乃春签订借款合同,也未签订抵押合同,并且未向原告闫乃春发放贷款,其未收到被告办理的字第24472号房屋他项权证,因此,原告闫乃春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其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4年6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闫乃春在其处未办理贷款业务,也没有与闫乃春签订借款合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办证程序合法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自认的证据不充分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缺乏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二)抵押登记申请书;(三)抵押合同;(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缺乏原告抵押登记申请书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其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办理字第24472号《房屋他项权证》程序合法和证据充分的依据,对被告自认的主要证据不足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原告在卫辉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购买了卫辉市人民政府西友谊新村中区25号楼单元住宅一套,房款总额48800元,支付了15000元房款后,下欠33800元购房款未付时,被告卫辉市房产管理中心在原告闫乃春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未提供抵押登记申请书及抵押合同的情况下,对原告闫乃春的涉案房产进行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并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办理了字第24472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存根领证人签章及领证日期处均为空白。

同时查明,原告闫乃春,曾用名闫凯,其未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签订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其在该行亦无贷款业务。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卫辉市房产管理中心具有办理辖区内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职权,但被告在原告闫乃春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未提供抵押登记申请书及抵押合同的情况下,对原告闫乃春的涉案房产进行了房地产抵押登记,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办理了字第24472号《房屋他项权证》,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系主要证据不足,且该房屋他项权证未按法定程序办理,亦未依法向第三人颁发,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确认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闫乃春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卫辉市房产管理中心办理字第24472号《房屋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卫辉市房产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全枝

审  判  员     刘玮娜

审  判  员     孙西军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秦学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