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市胜利纸芯厂不服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21 08:47:38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卫行初字第56号 法定代表人于水,厂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忠,男。 被告卫辉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德保,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卫辉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希强,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卫辉市胜利纸芯厂不服被告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海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刘希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3日作出卫国土监字(2013)第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卫辉市胜利纸芯厂非法在卫辉市城郊乡东码头村占用土地7018平方米建厂一处,其中建筑物面积2085.07平方米,现已建好钢结构厂房及一层砖混结构办公室,经现场勘测该宗地为耕地,符合城郊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至今未办理有关用地手续,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卫辉市胜利纸芯厂作出了没收在非法占用的701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面积2085.07平方米,并处罚款14036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 1、立案呈批表一份; 2、卫辉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4月25日询问于海忠笔录一份,证明于海忠系卫辉市胜利纸芯厂法定代表人,2006年建厂,为独资企业,地点东码头,原告违法所占的7018平方米土地未办理任何使用手续; 3、2006年4月1日卫辉市城郊乡东码头村民委员会和卫辉市胜利纸芯厂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系未经依法批准双方私下签订,具有违法性,原告占用土地未办理用地手续; 4、2013年4月25日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违法占地面积7018平方米,建筑面积2085.07平方米,占地类型为耕地,现场勘验笔录背面有于海忠签名认可的现场平面图一份; 5、张某某、贾某某行政执法证件; 6、卫辉市地籍勘测测绘队出具的勘测定界图一份,证明原告违法占地的位置、面积与现场地籍勘测土地的位置、面积相符; 7、照片一张; 8、卫辉市胜利纸芯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 9、于海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0、2013年5月9日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地政地籍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违法占地的土地性质为耕地; 11、2013年5月9日卫辉市国土资源局规划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违法占地的土地符合城郊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12、2008年1月18日新乡市国土资源局(2008)9号批复函一份,证明2008年之后原告所使用的土地已符合乡镇规划,但原告未补办相关手续; 13、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一份; 14、违法案件讨论笔录一份; 15、违法案件会审记录及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会审会议签到表各一份; 16、《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法律文书呈批表一份; 17、《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各一份; 18、《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法律文书》呈批表一份; 19、2013年6月24日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卫国土监字(2013)3-01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及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各一份; 20、《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文书呈批表一份; 2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被告同时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告卫辉市胜利纸芯厂诉称,其在卫辉市城郊乡东码头建厂一处,被告以其占用的土地性质属耕地,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构成违法占用土地为由,对其作出了没收在非法占用的701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面积2085.07平方米,并处14036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2008)9号《关于卫辉市第八批补办建设用地批复的函》,其占用的土地性质已变为建设用地,被告依据耕地对其作出处理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前未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作出的卫国土监字(2013)第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本院予以撤销。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年1月18日新乡市国土资源局(2008)9号批复函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已变更为建设用地; 2、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罚没收入票据一张,证明2006年12月21日卫辉市胜利纸芯厂向卫辉市国土资源局缴纳耕地开垦费30000元; 3、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一张,证明2006年12月4日卫辉市胜利纸芯厂向卫辉市国土资源局缴纳违法占地费10000元; 4、2013年1月15日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向卫辉市胜利纸芯厂作出的卫国土监字(2013)3-00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针对同一事实对其作出了两次处罚,被告在2013年4月份之前向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告收回并当场撕毁,原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是建设用地。 被告卫辉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其作出的卫国土监字(2013)第03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2014年7月21日本院依职权对涉案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经现场勘验,涉案土地北端东西100.11米,南端东西100.02米,西端南北70.12米,东端南北70.08米,宗地内已建成砖混结构东西4.55米、南北20.30米传达室,东西33.70米、南北6.05米办公室,东西4.20米、南北4.45米卫生间和一小储藏室,与此相连的系一北端东西50.49米、南端东西60.80米、西端南北20米、东端南北27.80米和一东西60.80米,南北39.80米钢、砖混合结构车间,另外大门入口处南系一东西5.1米、南北21.75米钢构车棚。双方当事人对该勘验笔录均无异议。该勘验笔录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原告违法占用土地面积及建筑物面积、种类与处罚决定认定的相符,同时证明原告在被告对其作出处罚决定之后,在涉案土地上新建了部分钢、砖混合结构车间及钢构车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