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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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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式伦与新乡市牧野区农林畜牧局林业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判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张式伦与新乡市牧野区农林畜牧局林业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判书 提交日期: 2014-08-20 17:55:34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4)红行初字第33号 原告张式伦,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农林

张式伦新乡市牧野区农林畜牧局林业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判书

提交日期:2014-08-20 17:55:34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4)红行初字第33号

原告张式伦,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农林畜牧局,住所地新乡市建设路16号绿营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鹏飞,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鑫辉,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韩运峰,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乡市牧野区牧野镇前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辛庄村委会),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牧野镇前辛庄。

法定代表人张利全,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庆林,前辛庄村委会村支部书记。

原告张式伦不服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农林畜牧局林业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报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此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此案。因前辛庄村委会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张式伦诉称:第三人前辛庄村委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私自向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农林畜牧局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07年3月22日,被告在没有审查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是否真实,果树的所有权是否为第三人所有的情况下就为第三人办理并颁发了林木采伐证。第三人持林木采伐证强行将原告所有的约4300株丰产期的品种苹果树全部毁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过四年的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被告所颁发的采伐许可证准许采伐的3500棵果树的所有权人为张式伦。原告张式伦因和第三人前辛庄村委会果园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6日起诉到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才知道了采伐证一事,张式伦作为果树的所有人于2014年3月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5年诉讼时效。被告在没有审查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是否属实的情况下,草率为第三人颁发林木采伐证的行为违法,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7年3月22日为第三人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前辛庄村民委员会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农林畜牧局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已于2007年1月1日到期。该承包合同到期后,张式伦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人赔偿采伐新增果树损失,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第三人赔偿损失,且已经执行完毕,所以,张式伦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作为本案的原告不适格;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09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时曾向新乡市牧野区农林畜牧局核实采伐许可证的内容,要求加盖公章,并要求第三人赔偿被砍伐的果树。当时原告已经清楚知道被告于2007年3月22日向第三人颁发了采伐许可证,但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两年”的行政起诉的时效;被告依照法定程序颁发采伐许可证,原告诉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与事实不符。从2007年3月22日为第三人颁发采伐许可证至原告起诉已超过7年,期间,被告经历了更名、搬迁,其档案已无从寻找。前辛庄委员会作为集体财产管理人、果园所有权人提出申请,牧野乡政府予以核实,牧野区农林局到场进行检查、勘验,随即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时间是2007年3月15日至3月21日。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本案被告依法为第三人核发(2007)牧野采字第3号采伐许可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前辛庄村委会述称:其依照承包合同办事,合同到期后,原告张式伦应该将果园交还前辛庄村委会。被告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张式伦对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农林畜牧局于2007年3月为第三人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前辛庄村民委员会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从知道该证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和新乡市牧野区林业工作站出具的采伐许可证文本内容,原告张式伦在2009年就知道被诉的采伐许可证的内容,但其却于2014年3月25日对该证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故被告及第三人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式伦要求撤销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农林畜牧局于2007年3月22日为第三人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前辛庄村民委员会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诉讼请求,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式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晓 俭

审  判  员  张 巧 荣

人民陪审员   李 荣 轩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少 敏

责任编辑:国平